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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君锋与国宏伟、韩佳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锋,国宏伟,韩佳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450号原告:李君锋,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国宏伟,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韩佳伟,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君锋与被告国宏伟、韩佳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宏伟、韩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国宏伟向我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国宏伟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被告韩佳伟是被告国宏伟的丈夫。借款到期后被告国宏伟并未给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国宏伟、韩佳伟未答辩。李君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收条一张;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国宏伟向我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进货),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国宏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韩佳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国宏伟向原告李君锋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国宏伟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君锋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进货),月息及逾期利息为2%,借期六个月,借款人国宏伟。2015年6月3日,被告国宏伟与被告韩佳伟注册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君锋与被告国宏伟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国宏伟,被告国宏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自觉的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但此义务至今未履行;被告国宏伟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韩佳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借款时明确约定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进货),被告韩佳伟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宏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君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韩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国宏伟、韩佳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