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桂A×××××小型越野客车由凭祥市火车南站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南大路前进村委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凭祥3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摔倒,车上搭载的被害人冯某1、冯某2也被摔倒在地,造成罗某、冯某1、冯某2三人受轻微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李某继续驾车前往市区方向,半小时后,其驾车途经凭祥市田心路口时,又与对向由许某驾驶的桂F×××××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罗某、冯某1、冯某2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4mg/100ml。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参加诉讼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罗某、冯某1、冯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谅解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桂A×××××小型越野客车由凭祥市火车南站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南大路前进村委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凭祥3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冯某1、冯某2三人受轻微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继续驾车前往市区方向。半小时后,途经凭祥市田心路口,与对向行驶的由许某驾驶的桂F×××××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某报案后被告人李某当场被公安民警强制带去验血。经凭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罗某、冯某1、冯某2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4mg/100ml。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冯某1、冯某2三人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冯某1、冯某2、许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崇公物鉴(酒精)字(2016)357、358号检验报告、凭公刑技法鉴字(2016)S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凭公交认字(2016)00018、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电动车信息查询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返还通知书及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人举证的破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8月8日到凭祥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在案发现场意识不清醒,不配合交警工作。该事实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一致。讯问笔录亦证实李某无自首情节,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某有主动投案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提交的谅解协议书,证实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冯某1、冯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经庭上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法庭核实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凭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日常表现进行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且其家人及所在社区均有能力进行帮教,可以对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经庭上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99.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冯某1、冯某2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某醉酒驾车造成两起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99.4mg/100ml,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虽然其平时表现良好,但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李某不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蕊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