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任继荣、朱惠敏等与谷令健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荣,朱惠敏,谷令健,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5621号原告任继荣,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朱惠敏,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谷令健,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濮阳市江汉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400米路北49号,注册号410900001043131。法定代表人谷令健,公司经理。原告任继荣、朱惠敏诉被告谷令健、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香、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令健、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谷令健签订租赁合同,将江南小区49号楼东一号门市房出租给谷令健,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年租金9600元。谷令健系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租赁房屋作为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租赁期间届满前原告告知被告房屋即将到期,并为被告预留搬离期间。租期届满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门市房,其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谷令健、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继荣、朱惠敏系夫妻关系,系涉案07802049001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4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谷令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江南小区49号楼东一号门市房出租给谷令健,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年租金9600元。合同订立后,涉案房屋用于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地,谷令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上述约定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搬离涉案房屋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庭审查明,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时已届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使用人为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谷令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令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应视为代表公司行为,故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为被告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的义务应由该公司负担。关于被告超出原租赁期限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同地段租金价格,本院参照原告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任继荣07802049001房屋并赔偿损失(损失按每年9600元自2014年4月15起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由被告濮阳市宏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鲁亚萍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