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74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邹鹏,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冯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吴敏铧,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吴敏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旭文归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冯旭升归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中山市古镇大日众照眼镜店(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中山市南头镇水庆直通眼镜店(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4、中山市东凤镇厚德路锦尚花园2幢1802房价值49万元,已付房款14.5万元,房贷34.5万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房贷由被告承担,被告需补偿25万元给原告;5、粤T×××××牌大众小车归被告所有(价值12万元),被告需补偿6万元给原告。事实下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县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儿子冯旭文出生,2013年10月7日儿子冯旭升出生。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111号金湾广场超级商场开办水庆直通眼镜店。2012年12月5日又在中山市古镇古四东兴西路2号开办大日众眼镜店。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位于中山市××花园××房。在婚后生活当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2015年6月至今分居,并且被告还时常会对原告家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忘,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院起诉请求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8年,共同生育并哺育2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希望法庭判决不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判决小孩儿冯旭升由被告抚养,因为小孩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户口也跟随被告的户籍,在不影响小孩的成长和生活的情况下,小孩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子的成长。3、若判决离婚,关于财产分割,被告名下财产仅有中山市古镇大日众眼镜店,该店是与他人合伙,被告占50%的合伙份额,该店投资总价值15万,请求法院判决该店为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50%的合伙份额。4、中山市南头镇水庆直通车眼镜店,原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开设,已于2016年3月3日向第三人王开机转让,所转让的价款已全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位于中山市××花园××房,已付首期149182元,被告无力单独偿还后续贷款,请求法院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首付款以及房屋升值部分价款,并协助被告变更房贷支付方式。6、车牌号为粤T×××××大众小型汽车同意归被告所有,但该车于2014年购买已行走了5万多公里,价格我方认为仅值8万元。7、若双方离婚,除上述财产外,夫妻双方还有以下共同债务需要分割a.2015年9月22日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8万元,手续费以及本息145501.2元,截止开庭之日未还本息共计101042.5元;B.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向深圳市世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7万元,本息共计105280元,截止开庭之日未还本息共计81083.37元;C.2016年3月10日向张晓明借款62000元,未还本息共计31000元;D.2016年5月11日,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中山第二份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40500元,未还本息150042.42元;E.2016年5月17日向光大银行贷款进而10万,本息共计178992元,未还本息106622.80元;F。2016年6月7日向张晓明借款20000元,未还本息共计14999元。以上贷款均为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且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均源于眼镜店的生意,所以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剩余债务总额484790.09元,均用被告的信用卡银行卡支付贷款,原告应该承担债务242395.045元。综上所述,被告本不愿因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存在,希望能挽留原告,给孩子维系一个更完整的家庭。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县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儿子冯旭文出生,2013年10月7日儿子冯旭升出生。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共同在中山经营两间眼镜店。至2016年6至7月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以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及分割财产。并在提起诉讼后与原告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近期家庭经济问题有争执。原告认为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真正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家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