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斌与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448号原告:李斌,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组。法定代表人:高志峰,该单位负责人。原告李斌与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驾校雇佣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银行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按保证金30000元的10%计算);5、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驾校雇佣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校培训学员,雇佣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将返还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劳务费,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培训学员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劳务费,时至今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十个月的劳务费用金额为30000元,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同时支付保证金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事项,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拒退还保证金,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无奈,依法诉至贵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驾校雇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协议关系。因该协议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高志峰给原告打的收据一张,金额是30000元。证明高志峰收到原告30000元保证金。该证据有法定代表人高志峰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培训的几个学员的人名和电话号(2页),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期间培训过学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名单人员为原告培训过的学员,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原告跟高志峰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的雇佣关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钱,一直没给原告;同时还证明被告承诺说把车给原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志峰未出庭,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5、四张车辆发动机号码为H27846的发票,证明原、被告签协议是按流程走的,发票记载的车辆是被告单位的。该证据记载的车辆购买方为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发票记载的车辆购买人是被告单位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各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人冯涛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驾校雇佣协议》;证明从签订《驾校雇佣协议》到2016年8月被告未付工资,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因无证据证明该证人是被告单位职工,该证人又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装,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作为甲乙(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驾校雇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培训学员,每月1日付给原告3000元学员培训费,(如学员10人以上,按实际人数每人300元培训费计算),科二(培训费每人300元)、科三(培训费每人300元),都由乙方方负责培训。协议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到期后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保证金50000元;甲方按时每月1日付给乙方3000元培训费。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培训费3000元,乙方可终止协议,同时要回保证金,如不退还保证金乙方有权将正在使用的教练车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如果协议期限未满因无力经营或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导致甲方不能经营时提前返还乙方50000元保证金;如果甲方合同期满未返还保证金50000元,乙方将按法律程序解决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保证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违约本协议约定应退还50000元保证金(以收条为准),除应退还50000元保证金外,还将向乙方支付50000元保证金数额的10%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还查明,原告李斌向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培训学员业务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被告为原告提供培训车辆(发动机号码为H27846的、车架号码为LFV2AIBS9F4582359的大众牌FV7140BAMGG轿车)并提供培训场所;被告向原告发放能够证明原告教练员身份的胸牌;原告上班时间需要签到。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驾校雇佣协议》性质的认定。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培训学员的业务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为原告提供培训车辆并提供培训场所;被告向原告发放能够证明原告教练员身份的胸牌;原告上班时间需要签到说明原告受被告单位管理。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驾校雇佣协议》的性质是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一年,故应进而确认该协议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驾校雇佣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志峰出具的保证金收条等相关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入职、离职的情况,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管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支付工资记录,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2016年7月份工资,每月按协议约定为3000元,合计30000元,该工资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在《驾校雇佣协议》中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定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因《驾校雇佣协议》中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驾校雇佣协议》问题。双方签订的《驾校雇佣协议》履行期限现在已经届满,原告再主张解除协议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支付工资(培训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斌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斌工资(培训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辽源市航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荣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人民陪审员 孙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