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15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观、宋岳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DVQ3**号小型轿车沿克什克腾旗经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300米路段时,与沿经山线由西向东行驶张某甲驾驶的辽G3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F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13.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雷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