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行审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秦皇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秦皇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6行审105号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78636。法定代表人袁晓彬,局长。委托代理人仇春媚,女,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法制宣教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董守旺,男,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教导员。被执行人秦皇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地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西河南村西南(后朱建坨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9256618999XG。法定代表人冯康,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小伟,男,秦皇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再扬,男,秦皇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生产科副科长。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2016年10月8日以抚环强执申字[2016]05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环费字[2015]00027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秦皇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缴纳排污费339624.84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滞纳金165736.92元,合计505361.76元),2016年9月22日至缴款日累积的滞纳金,缴款当日累加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环办[2014]80号文件、环办[2015]10号文件、冀环办发[2015]59号文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2015年7、8、9月份的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秦环测(监督)字(2015)第080号、第110号两份监测报告、抚环费字[2015]00027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及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及送达回证、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环境执行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表、2015年7、8、9月份的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抚环催字[2016]5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称,已查明被执行人在2015年7、8、9三个月中存在氨氮超标排放的事实,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及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计算方法、冀发改价格[2014]1717号文件设定的工作系统,根据日排水量由电脑自动生成数据,由工作系统自动生成抚环费字[2015]00027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及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已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抚宁环监限字[2016]10001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16年9月21日经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抚环费字[2015]00027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秦皇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辩称,对2015年7、8、9三个月存在氨氮超标排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申请执行人听证中出示的强制执行材料均无异议,但造成水超标的原因不是被执行人自身的原因,有向申请执行人递交的问题报告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根据被执行人2015年10月份在网上申报的2015年7、8、9三个月的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及2015年7、8、9三个月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申请执行人进行审核,结合秦环测(监督)字(2015)第080号、第110号两份监测报告,认定被执行人在2015年7、8、9三个月存在氨氮超标排放的事实,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及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计算方法、冀发改价格[2014]1717号文件设定的工作系统,根据日排水量由电脑自动生成数据,由工作系统自动生成抚环费字[2015]00027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及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并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抚宁环监限字[2016]10001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16年9月21日经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抚环费字[2015]00027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8日以抚环强执申字[2016]05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环费字[2015]00027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秦皇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作出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抚环费字[2015]000275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抚宁环监限字[2016]10001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送达,申请强制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抚环强执申字[2016]05号强制执行申请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秦皇岛市抚宁区环境保护局2016年10月8日的抚环强执申字[2016]05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方 国审 判 员 崔 征审 判 员 池会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