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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与张俊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张俊峰,任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4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负责人赵文军,系五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江浩,系五原支行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培,系五原支行副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住所地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负责人赵文军,系五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江浩,系五原支行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培,系五原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张俊峰,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任彩云,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戴军,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诉被执行人张俊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499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因无法执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执行情况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川审判员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