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第294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蔡某某,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表格蔡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13日生育男孩张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询问被告父亲称与蔡某某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张某某。原告以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已分居9个月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利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