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1民终8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凤爱与马宁、刘均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宁,陈凤爱,刘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1民终8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宁,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爱,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均荣,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宁因与被上诉人陈凤爱、原审被告刘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宁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宁、刘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吉家康,被上诉人陈凤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宁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陈凤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不清,马宁与陈凤爱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陈凤爱未向马宁实际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马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凤爱仅提供借据、欠条证据,没有提供相应支付的凭证,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马宁豫陈凤爱之间的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2016年12月16日的欠条中“马宁”的签名非马宁本人亲笔签名,马宁对该欠条的形成事实一无所知。二、一审法院判令马宁偿还本金2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没有适用。陈凤爱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马宁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2016年12月16日马宁与刘均荣偿还陈凤爱6万元,由于马宁尚欠陈凤爱24万元所以就出具欠陈凤爱26万元的欠条,这多出的2万元就是马宁认可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马宁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客观公正。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马宁欠陈凤爱24万元,但马宁却以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由提出上诉,属断章取义,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刘均荣述称,同意马宁的意见。陈凤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宁偿还借款240000元、利息20800元(暂计至起诉日);2、刘均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均荣、马宁承担。诉讼中,陈凤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马宁偿还陈凤爱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刘均荣对马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马宁向陈凤爱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约定:今借陈凤爱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用期三个月,每月还款100000元,三个月还完;担保人:刘军英。2015年12月16日,马宁偿还款项60000元,并就借款事宜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2015年12月16日欠陈凤爱现金人民币260000元,欠款人:刘均荣、马宁。诉讼中,陈凤爱称刘军英就是刘均荣,户籍上登记的名字为刘均荣,平时周边的人称刘军英;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分,2015年12月16日马宁偿还陈凤爱款项60000元,之所以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260000元是因为包含20000元利息。另,陈凤爱称2015年9月26日借据中刘均荣、马宁的名字为各自所签,2015年12月16日欠条中的名字均为刘均荣书写,但是马宁在场,因欠条系借据的延续,因此,陈凤爱主张马宁承担还款责任,刘均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凤爱诉称马宁借款,提交有马宁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该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马宁偿还陈凤爱借款本金60000元,现陈凤爱主张马宁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据上未写明利息,但2015年12月16日马宁偿还60000元后,再次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60000元,陈凤爱称该260000元包含20000元的利息,故陈凤爱要求马宁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均荣的责任,虽然借据上载明的担保人名字为刘军英,但欠条中写明的欠款人为刘均荣,对涉案债务及自身责任进行确认,且欠条确系借据的延续,因此,陈凤爱主张刘均荣对马宁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均荣、马宁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马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凤爱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刘均荣对马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保全费1920元,由马宁、刘均荣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5年9月26日,马宁向陈凤爱出具的借据约定:今借陈凤爱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用期三个月,每月还款100000元,三个月还完。时间:由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到期还清。2、2015年12月16日欠条中为刘均荣出具。本院认为:马宁上诉称本案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与其自认还款6万元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马宁应按其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据内容,扣除已还款6万元,还应向陈凤爱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2015年9月26日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刘均荣作为马宁的母亲及涉案借款担保人,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包含2万元利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一审判决支持陈凤爱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马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