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碧清与林建武、谢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清,林建武,谢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162号原告:张碧清,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武,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谢丽珍,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张碧清与被告林建武、谢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碧清的委托代理人季明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武、谢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建武、谢丽珍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林建武向原告张碧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款限2014年7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建武、谢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碧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林建武、谢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