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连科与陕西德盛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连科,陕西德盛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357号申请执行人:何连科,男,1955年9月2日出生,住千阳县。被执行人:陕西德盛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建筑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智,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2016)陕0328民初313号原告陕西德盛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连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6)陕0328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调处原告陕西德盛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连科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4.5元,共计9089.5元,于2016年7月21日前一次付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计47634元,由被告何连科配合原告陕西德盛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程序申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由原告陕西德盛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周内支付给被告何连科。审理期间原告陕西德盛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被告何连科9089.50元,剩余47634元,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德盛坊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将案件款47634元交付本院,现已全部发放申请执行人。本案已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8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拴信审判员 梁元生审判员 时彦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