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兆辉与辜国强、罗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辉,辜国强,罗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191号原告:何兆辉,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茵,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辜国强,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罗小勇,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何兆辉与被告辜国强、罗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和陈泳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国强、罗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辜国强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755.14元(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始,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为止),二项共计人民币110755.14元;2.判令被告罗小勇对被告辜国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辜国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辜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作生意经营,被告辜国强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罗小勇自愿对本次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辜国强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辜国强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辜国强在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辜国强、罗小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何兆辉为出借人,被告辜国强为借款人,被告罗小勇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据合同》,约定:借款人由于生意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连同利息给出借人,如逾期未能归还,以实欠款数按3%计付违约金给出借人;担保人自愿对本次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清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辜国强出借了100000元,被告辜国强在《借据合同》中签名确认“已收齐上述款项”。其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告辜国强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兆辉与被告辜国强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辜国强出借了100000元,但被告辜国强没有依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被告辜国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但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如何计收并无约定,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本院认定被告辜国强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归还的1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并非支付利息,被告辜国强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对于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能归还,以实欠款数按3%计付违约金给借款人”,现被告辜国强逾期还款,则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100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小勇为被告辜国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罗小勇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9月25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罗小勇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出保证期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小勇对被告辜国强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辜国强向原告借款后无依约还款,被告罗小勇也无履行保证责任所致,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兆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93000元;二、被告罗小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辜国强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74元,合共诉讼费2332元,由被告辜国强、罗小勇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