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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玲与叶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叶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704号原告:陈玲,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叶秀斌,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玲与被告叶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秀斌偿还陈玲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30日,叶秀斌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陈玲借款4万元、7万元,共计11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叶秀斌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即二笔借款均付息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叶秀斌便不守信用,借款本金11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叶秀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玲与叶秀斌经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8日、30日,叶秀斌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二次向陈玲借款计11万元,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叶秀斌付息至2015年7月30日,本金11万元及余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秀斌结欠陈玲借款11万元,有叶秀斌出具的二张借条与陈玲的庭审陈述相印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陈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秀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秀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玲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叶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