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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叔贤诉被告李国宾、赵美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叔贤,李国宾,赵美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888号原告杨叔贤,女,194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宾,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赵美翠,女,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国宾系夫妻关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叔贤诉被告李国宾、赵美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李国宾、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美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21时40分许,李国宾驾驶冀F328**号小型轿车(车主:赵美翠),在涞水县府前街金月苑北区门口处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李国宾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赵美翠,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与李国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伤残评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增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713.81元,赔偿总额共计244713.81元。被告李国宾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齐全,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杨叔贤的身份证。证实杨叔贤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李国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李国宾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国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车主为赵美翠,车辆已进行年检。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李国宾所驾驶车辆已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证据五、杨叔贤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各两份。证实杨叔贤受伤后伤情及诊疗情况,以及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腰椎骨折相关治疗、用药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叔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IX、X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因鉴定花费2060元。证据八、涞水县城区塔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杨叔贤长期在涞水县城金月苑北区2-3-604室居住,石秀岩与杨叔贤系母子(女)关系。证据九、护理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石秀岩护理以及石秀岩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十、医疗费票据46张及费用明细单。证实原告的用药花费情况。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的损失情况。证据十二、住宿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住宿的花费。证据十三、生活用品票据4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部分生活用品支付费用151元。被告李国宾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李国宾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其中包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国宾、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但对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病例中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担。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涞水县城居住,应按农村户口对待。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凭证。对证据十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以及护工花费无异议,对出院后其他票据不认可。对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不是病员及护理人员的必要花费。对证据十二不认可,理由同上。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非必要花费。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虽对护理期、营养期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鉴定意见中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款额2060元,因系本此交通事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对于涞水县塔岗居委会的两份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涞水县城金月苑北区2-3-604室居住,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房产证书,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以来始终在涞水县城金月苑北区2-3-604室居住,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九,虽然被告提出未提供劳动合同,没有纳税凭证,本院认为,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不代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供用工单位的证明、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与用工方存在劳动关系;有无纳税凭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7139.9元及护理费3795.0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出院带药票据一张(票号:69918850),款额7656元,所购药品艾乐妥,因医嘱出院后口服此药物,对此项花费予以认定。对住院期间所购矫形器票据三张,款额3690元,结合原告的病例所记载伤情及诊疗过程,此项花费系配合康复治疗所需,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涞水县普泰医院以及涞水县中医院票据共十张,款额870.90元,系门诊治疗票据,结合病例记载,原告出院后需门诊治疗,考虑到门诊治疗需就近为宜,因此对此项花费予以认定。其他票据系自大药房购买,均系治疗原告病症所需,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其中救护车费用7200元,是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所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花费系陪护人员往返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认定1800元,共确认交通费9000元。对于证据十二住宿费票据一张,款额5520元,确系原告因住院以及护理人员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三生活用品票据四张,款额151元,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此项花费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李国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石秀义收到的15000元认可,其余票据虽实际发生但未在原告的主张范围之内,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李国宾为原告垫付15000元,另为原告花费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提供有效票据,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日21时40分许,李国宾驾驶冀F328**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府前街金月苑北区门口处头东尾西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24538.41元,护理费3880元。2016年5月12日经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踝关节骨折,腰椎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全休一个月,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患肢免负重,出院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继续血管外科血栓治疗,一个月后复查,继续腰椎骨折治疗,脊柱科门诊复查。2016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置入术后,股骨髁间骨折,踝关节骨折,腰椎骨折;建议院外全休两周,口服艾乐妥,定期复查,穿弹力袜治疗。2016年8月9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叔贤损伤构成IX、X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060元。原告杨叔贤与石桂山系夫妻关系,二人原在文山乡中家属院居住,因拆迁于2014年3月回迁至涞水县城金月苑北区2-3-604室居住至今,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石秀岩护理,石秀岩系辽宁港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8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李国宾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赵美翠,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宾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宾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赵美翠与李国宾系夫妻关系,应与李国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出院、院外检查、做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9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4538.41元2、护理费:3880元(住院23天)+(120天-23天)X126.7元=161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X100元=2300元4、伤残赔偿金:26152元X10年X(20%+2%)=57534.4元5、营养费:90天X50元=45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住宿费:5520元8、交通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60元,以上共计:239619.81元。扣除事发后李国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再给付原告224619.81元。被告赵美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数额,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679.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李国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40元(15000元-鉴定费20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李国宾、赵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