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张长光、刘明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张长光,刘明欣,王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学前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86284282-6。主要负责人:钟宏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长光,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刘明欣,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王坤,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宜黄支行)与被告张长光、刘明欣、王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光、刘明欣、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宜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长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841.3元、利息34495.33元、滞纳金17488.19元、消费手续费12809.92元,合计364634.74元(该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算至2016年4月6日,对2016年4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要进行清偿);2.要求被告刘明欣、王坤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长光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温商卡一张,授信额度30万元,并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同日,江西君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刘明欣、王坤与我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张长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长光于2013年11月21日首次消费296500元,于2013年12月7日申请办理分期消费业务,之后还款又陆续消费,2015年7月开始连续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现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99841.3元、利息34495.33元、滞纳金17488.19元、消费手续费12809.92元,合计364634.74元(该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算至2016年4月6日,对2016年4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要进行清偿)未归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长光、刘明欣、王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张长光、刘明欣、王坤的身份证、被告张长光身份信息公安核查结果、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张长光的收入证明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承诺申请书、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明细、挂号信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张长光、刘明欣、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长光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被告张长光保证所填内容属实,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乙方(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发卡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同日,被告张长光峰还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承诺申请书一份。在申请书中,被告张长光承诺并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并表示已知悉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明欣、王坤与原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张长光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照被告张长光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金穗温商卡,卡号40×××10)。随后被告张长光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期间对透支消费的金额进行了还款,但自2015年7月开始逾期未还款而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曾向被告张长光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张长光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41.3元、利息34495.33元、滞纳金17488.19元、消费手续费12809.92元,合计364634.7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光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温商贷记卡,同时申请使用该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张长光在进行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光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欣、王坤与原告在《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张长光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欣、王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欣、王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299841.3元以及算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34495.33元、滞纳金17488.19元、消费手续费12809.92元,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付;二、被告刘明欣、王坤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明欣、王坤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9.53元,由被告张长光、刘明欣、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婉玲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盛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