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达波与陈伟扬、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达波,陈伟扬,王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435号原告:沈达波,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伟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宝兵,无职业。被告:王振华,无职业。原告沈达波与被告陈伟扬、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达波,被告陈伟扬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兵、被告王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达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扬、王振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伟扬、王振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伟扬向原告借款7万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伟扬、王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陈伟扬偿还了144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伟扬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希望和原告协商延期还款。被告王振华辩称,被告陈伟扬的借款并没有经过我同意,接到诉状后我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之前确实找过我索要借款,但是借款不是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我与陈伟扬已经离婚,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伟扬、王振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伟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到沈达波人民币7万元整。被告陈伟扬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陈伟扬随后偿还了借款5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陈伟扬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到沈达波人民币6.5万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后被告陈伟扬陆续偿还了借款14400元,余款50600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沈达波与被告陈伟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两份《欠条》为证,上述《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扬向原告所借款项,其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扬偿还尚欠借款5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系在被告陈伟扬、王振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振华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陈伟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沈达波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600元。二、被告王振华在与被告陈伟扬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