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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结斯与陈家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89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结斯,陈家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肖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锋,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结斯。委托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宽。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结斯、陈家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陈家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结斯赔偿101481.05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结斯赔偿1992.1元;三,驳回李结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46元、李结斯负担204元。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结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8685.8元,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阶段我方针对李结斯提交的由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及结论不存在违法及依据不足的情形,结合李结斯提交的证据材料,我方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32795.25元赔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结斯答辩称:我方认为涉案鉴定意见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适用法定程序、依据鉴定材料所作出,鉴定结果合法。上诉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材料及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家宽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李结斯因本案事故受伤,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情况作出鉴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依据法定鉴定程序,对委托人本人及委托人提交的材料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李结斯因左足第一、二趾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致左足第一趾活动功能丧失及第二趾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程序正当、依据充分合理,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用为评定李结斯伤残情况的必要支出并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鉴于李结斯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在案涉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结斯的受伤程度、过错程度、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合安王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