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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淄博工业陶瓷厂退休职工。2015年12月1日,因宣扬法轮功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连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石村小区52号楼3单元702室的住处制作法轮功宣传品。2016年3月22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住处查扣其制作的法轮功书籍、光碟、宣传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公安机关从李某住处扣押的光盘、标语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具体多少李某记不清楚,有的旧书是李某从外面捡的。李某接触法轮功是想了解法轮功是好是坏,如果不好就不会宣传,李某认为宣传好的东西是无罪的,李某没有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李某仅仅是因为想了解法轮功才从网站上下载与法轮功有关的书刊,没有想通过下载法轮功内容的书刊或光盘来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及行为,没有组织邪教组织,也没有加入邪教组织,下载的书刊几乎没有重复的,不能证明有传播的故意,书籍、封面和台历不是完整的宣传品,不能成为法轮功宣传品。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石村小区52号楼3单元702室的住处制作法轮功宣传品。2016年3月22日,民警从被告人李某住处查扣其制作的“法轮功”书籍45本、刊物42本、书籍封面371张、宣传单、图片、标语467张、光碟32张、磁带3盘、宣传台历94张、宣传条幅2幅、墙贴画3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该局根据线索举报李某有法轮功宣传的嫌疑,遂派民警在其楼下等候,将正要外出的李某抓获,带其到租住的家中搜查,发现大量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和书籍,有制作法轮功资料书籍的打印机、电脑等物品,李某对在家中制作法轮功书籍资料及对外宣传法轮功的行为供认不讳。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对李某扣押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2、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阎某与母亲李某于2011年5月份租住张店区石村小区52号楼1单元802室,此时李某没有练习法轮功,2013年2月份左右租住到张店区石村小区52号楼3单元702室,此时阎某发现李某开始练习法轮功,并且有法轮功书籍,还常和阎某谈法轮功的事情,因阎某挺反感,母女便不大说话。2015年夏天李某从淘宝网上买了台打印机,还把阎某以前购买的打印、复印机搬去,用于打印复印法轮功书籍材料。阎某看到有五、六个人经常陆陆续续到其家中找李某,在李某房间谈法轮功的事,来时都不带东西,走时就从李某那拿一本法轮功的书。2015年11月份,李某因法轮功上访被张店公安分局治安拘留,为此阎某和李某争吵,不让李某练习法轮功,不要让法轮功的人到其家中,李某不听,仍继续和法轮功人员来往,继续印制法轮功材料。2016年3月22日民警带李某到家中搜查,并在李某房间搜出了很多法轮功书籍资料图片和打印复印机等,民警扣押了那些物品李某还拒绝签字。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母女租住谭某位于张店区石村小区52号楼3单元702室,每月租金1000元,2016年3月22日李某给谭某打电话让去拿房租,当日下午谭某到租房处时遇到公安民警正在办案。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2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依法对李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家中搜查出涉及法轮功内容的书籍、光碟等予以扣押。6、淄博市公安局610办公室关于对李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扣押电脑电子物证、书籍、小册子、宣传单、光盘等物品的检查证明,证实淄博市公安局610办公室对扣押李某电脑电子物证、书籍、小册子、宣传单、光盘等物品的检查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宣扬法轮功被行政拘留七日。8、淄博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对李某等八名涉及法轮功人员进行通报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扣押物品清单有异议,认为扣押的宣传品没有那么多,扣押的旧的书籍是在外面捡的。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制作了多少内容相同的法轮功书刊、光盘等宣传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邪教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搜查李某住处时李某母女及见证人均在场,被告人李某母女拒绝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签字,不影响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的效力,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关于指控扣押的光盘、标语高于实际扣押光盘、标语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涉案的邪教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人民陪审员 孙 爽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