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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汉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上诉毛洪良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199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汉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1301号。法定代表人:曲忠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毛洪良,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汉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良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洪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良服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不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2.不支付毛洪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3.不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毛洪良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协议书》可以看出,毛洪良的月工资为4500元。毛洪良受伤,其自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毛洪良辩称,不同意汉良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生效判决已确认我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毛洪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汉良服饰公司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汉良服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3.汉良服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4.汉良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汉良服饰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生活费60000元。汉良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2.不支付毛洪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3.不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洪良与汉良服饰公司签订了《员工入职协议书》,约定毛洪良岗位为生产部经理,试用期薪资为4500元/月,转正薪资为底薪4500+保补200元/月。2013年12月22日,毛洪良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毛洪良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毛洪良达到工伤九级。汉良服饰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与毛洪良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22日,毛洪良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汉良服饰公司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汉良服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3.汉良服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4.汉良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汉良服饰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生活费60000元。2016年4月7日,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300号裁决书,裁决:1.汉良服饰公司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2.汉良服饰公司支付毛洪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3.汉良服饰公司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4.驳回毛洪良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汉良服饰公司主张毛汉良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毛洪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毛洪良的月平均工资高于4500元。另查,(2014)大民初字第777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载明:毛洪良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2014)大民初字第7778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毛洪良与汉良服饰公司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毛洪良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生效判决中确认汉良服饰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违法解除与毛洪良的劳动关系,并根据毛洪良的诉讼请求判决汉良服饰公司支付毛洪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毛洪良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问题。因2013年12月22日之后,毛洪良与汉良服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毛洪良要求汉良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及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生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毛洪良2013年12月22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工伤九级。汉良服饰公司未为毛洪良缴纳社会保险,汉良服饰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解除与毛洪良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汉良服饰公司应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效判决查明毛洪良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汉良服饰公司应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北京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汉良服饰公司应支付毛洪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故对毛洪良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汉良服饰公司要求不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汉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二、北京汉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洪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三、北京汉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四、驳回毛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汉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洪良与汉良服饰公司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毛洪良于2013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九级。汉良服饰公司未为毛洪良缴纳社会保险,汉良服饰公司应支付毛洪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汉良服饰公司未为毛洪良缴纳社会保险,汉良服饰公司应支付毛洪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汉良服饰公司主张毛洪良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生效判决已查明毛洪良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且汉良服饰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汉良服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汉良服饰公司主张毛洪良受伤,其自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汉良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汉良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