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雪朋、黄军红与程昌武、范桃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朋,黄军红,程昌武,范桃妹,胡永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869号原告:孙雪朋(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7********),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黄军红(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0********),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祥,系黄军红之兄。被告:程昌武(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范桃妹(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0********),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胡永琴(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1********),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孙雪朋、黄军红因与被告程昌武、范桃妹、胡永琴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212051.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程昌武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梓桐信用社借款420000元,借款期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孙雪朋、黄军红以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67号3单元706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9日,被告程昌武、胡永琴承诺原告孙雪朋、黄军红代偿上述借款的本息后,按年利率22.4%计息由被告程昌武、胡永琴偿还。2015年1月31日,原告孙雪朋、黄军红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422051.89元,至今仅被告胡永琴归还了原告210000元。被告程昌武、范桃妹系夫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昌武、范桃妹、胡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昌武、范桃妹、胡永琴代偿款212051.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程昌武、范桃妹、胡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来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