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陶忠和与李春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忠和,李春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529号申请执行人:陶忠和,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陶振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春洁,女,汉族,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杨长晤。申请执行人陶忠和与被执行人李春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忠和护理费13400.64元、残疾赔偿金127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人民币31770.44元;二、被告李春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陶忠和医疗费983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00元,合计119692.73元的50%即人民币59846.37元,扣除被告李春洁已支付的5000.00元,即人民币54846.37元;三、驳回原告陶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00元(原告陶忠和已垫付)由原告陶忠和负担1968.00元;由被告李春洁负担1965.00元,被告李春洁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春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承诺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至付清止,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