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况义豪与张金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义豪,张金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090号原告况义豪,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冯红兰,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岭,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田园,男,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义豪诉被告张金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义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兰,被告张金岭的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驾驶豫A×××××别克牌轿车在宋庄路口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五羊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原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损经鉴定为4535元,其他财产损失为2304元,原告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3673.03元,事后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38.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岭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内容错误,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00元医疗费,被告车辆有1900元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财物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拖车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是无证驾驶,且没有相应的路权,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金岭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愿意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人及责任大小。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时间、伤情状况以及护理情况。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数额。第四组证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及其他损失的数额。第五组证据:定损费票据,证明因对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鉴定所花去的费用。第六组证据:拖车费票据20张,证明拖车费的花费情况。第七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郭龙素证明一份、郭龙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证一份、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一份。被告张金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2、评估费票据及评估单一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制作对郭龙素调查笔录一份。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张金岭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获快速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获快速路上行线宋庄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况义豪无证驾驶豫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获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况义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况义豪衣、裤、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7240002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况义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况义豪被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况义豪伤情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挫伤,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况义豪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673.03元。被告张金岭向原告况义豪支付医疗费600元。2016年9月8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号五羊踏板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535元,原告况义豪物品估损总值为2304元(其中,七彩马男士T恤一件348元、七彩马男士裤子一条206元、Adidas运动鞋一双450元、三星A9手机维修费1300元),原告况义豪支付定损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况义豪支付拖车费100元。2016年8月8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张金岭豫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50元,被告张金岭支付定损费50元。庭审中,原告况义豪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折抵被告张金岭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定损费。2016年9月9日,原告况义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38.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394.03元。原告况义豪要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73.03元,2、误工费1190元(70元/天×17天),3、护理费1445元(85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5、财产损失5387元[(6839元-2000元)×70%+2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10元(300元×70%),8、拖车费70元(100元×70%),以上共计12394.03元。另查明,被告张金岭所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况义豪所驾驶的豫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郭龙素,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过程中,郭龙素表示其为豫G×××××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郭龙素表示由况义豪作为原告起诉向被告张金岭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其放弃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权利,不再向被告张金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金岭驾驶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况义豪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金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况义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金岭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内容错误,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金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金岭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况义豪要求医疗费36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况义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3928.03元(3673.03元+2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况义豪要求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17天为11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况义豪要求护理费1445元,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计算,为1437.50元(30864元/年÷365天×17天)。原告况义豪要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况义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为2727.5元(1190元+1437.50元+100元),该款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鉴于郭龙素放弃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的权利,由况义豪作为原告起诉向被告张金岭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况义豪要求车辆损失4535元、物品损失2304元,有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况义豪要求拖车费100元,有获嘉县凤凰大道玉华停车场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物品损失、拖车费合计款为6939元(4535元+2304元+1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金岭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457.3元[(6939元-2000元)×70%]。原告况义豪要求定损费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金岭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10元(300元×70%)。被告张金岭主张其所驾驶的豫A×××××轿车车辆损失为1850元,定损费50元,有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估损单及定损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况义豪同意在本案中折抵被告张金岭车辆损失及定损费,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况义豪所驾驶的豫G×××××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金岭的豫A×××××轿车车辆损失18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当由原告况义豪承担。被告张金岭定损费50元,由原告况义豪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5元(50元×3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况义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物品损失、拖车费合计款8655.53元(3928.03元+2727.5元+2000元)。被告张金岭应赔偿原告况义豪车辆损失、物品损失、拖车费、定损费合计款3667.3元(3457.3元+210元),扣除被告张金岭向原告况义豪支付的600元医疗费、原告况义豪同意折抵的被告张金岭车辆损失、定损费合计款1865元(1850元+15元),被告张金岭仍应赔偿原告况义豪车辆损失、物品损失、拖车费、定损费合计款1202.3元(3667.3元-600元-1865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况义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物品损失、拖车费合计款8655.53元。二、被告张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况义豪车辆损失、物品损失、拖车费、定损费合计款1202.3元。三、驳回原告况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退还原告况义豪81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原告况义豪承担11元,由被告张金岭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亚--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