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0031号原告:周某甲,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李某甲,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1日、11月30日、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1000元和10000元,合计31000元并分别写下欠条,承诺30日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李某甲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周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8,开卡人姓名为周某甲)转付给被告李某甲现金11500元(李某甲卡号为62×××73),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11000元欠条一张,实际被告需用款11000元,多出的50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甲在欠条上签名,借款期限30天,2015年11月30日和12月17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元和10000元,原告用其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两份欠条,李某甲在欠条上签名,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有效协议,法律予以保护。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