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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小林与被告任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林,任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民初267号原告史小林,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蒲县蒲城镇桃湾村河***号。被告任广生,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蒲县民政路*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小林与被告任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林、被告任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小林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0万元,我们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保证短期内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4年7月22日至还款日按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任广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当时为给家人看病,急需用钱,才向原告借款,我现在经济困难,计划分批分期偿还借款,年底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为给家人治病需要现金,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史小林借给被告任广生现金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同日通过信用联社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5年7月份支付10000元利息、2016年5月份支付3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借款数额、利息及时间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履行,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准备还款时间30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史小林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付款日按月息2分计算(已付利息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