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安县工业园区(花荄镇花兴路)。法定代表人:蒋际富,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业园区A区。四川省区详车法定代表人:王菊,总经理。上诉人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123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实质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加工完毕的产品送到上诉人处,应认定四川安洲区工业园区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热浸镀锌加工合同》,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审原告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成都鼎洋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故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绵阳启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