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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玉福犯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福,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住茫崖行委。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刑诉字[201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福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飞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玉福驾驶现代越野车(乘坐人系其妻子刘某某)驶向花土沟镇民族路旁的出租院。在该出租院门口,被告人杨玉福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争执结束后,被告人杨玉福驾驶车辆准备返回出租院,在倒车时将与其一同下车的刘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玉福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倒车时将其妻刘某某碾压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至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能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系其妻子,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玉福驾驶现代越野车与其妻子刘某某打完饭后,从石油二食堂返回二人居住的位于花土沟镇民族路旁的出租院。车行至出租院门口,被告人杨玉福见他人将垃圾倒在路边遂下车理论并与倒垃圾之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玉福上车准备驾车返回出租院,在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刘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车轮碾压,致颅脑损伤、创伤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玉福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对被害人施救,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茫崖行委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18时许,我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花土沟镇“杨某某”出租院门口南侧地面躺有一女性,头部流血,遂将在现场参与抢救刘某某的杨玉福带回。2.茫崖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将该案移送刑警大队处理。3.证人更某某某某某证实:2015年6月11日18时许,我和同事才某某打扫完卫生后,提着一个废纸箱到马路对面扔垃圾,扔完准备回去时听见有人在喊我们,回头看见过来一辆银灰色越野车下来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开始骂我们。骂完后他上车猛的向后倒车,倒车时将在车后向旁边院子走的一个女人撞到了,车从女人身上骑了过去,女人在车底,然后车又向前开走了。骂我们的男人及被撞倒的女人我们都不认识,这个女人是从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下来的。4.茫崖行委公安局对证人更某某某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杨玉福进行了辨认,确定过失致人死亡的人系被告人杨玉福。5.证人才某某证实:2015年6月11日18时许,我和同事更某某某某某打扫完卫生后,提着一个废纸箱到马路对面扔垃圾,扔完准备回去时听见有人在喊我们,回头看见过来一辆银灰色越野车下来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开始骂我们让把垃圾扔到垃圾箱里。骂完后他就回到车上倒车,倒车时将在车后向旁边院子走的一个女人撞到了,卷到车底下,他自己好像没看见,倒车后又继续往前开,他车的右后轮从那个女人身上压过去,然后车又向前开走了。骂我们的男人及被撞倒的女人我们都不认识,当时这个男的戴顶深色帽子,四五十岁,中等身材,身高1.7米左右。这个女人是从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下来的。6.茫崖行委公安局对证人才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杨玉福进行了辨认,确定过失致人死亡的人系被告人杨玉福。7.证人任某某证实:杨玉福与妻子刘某某关系挺好,2015年6月11日18时许,我在店里听见杨玉福在外面喊老林(林某)快打“110”,我出去看见刘某某戴着口罩在地上侧躺着,头部的地上有一滩血。我赶紧回家用座机打了“120”,后警察就来了。当天下午5点多,刘某某在院子里剁菜叶喂鸡后和杨玉福开车去食堂打饭了。8.证人林某某证实:杨玉福与妻子刘某某平日关系挺好,当天5点多他俩开车去食堂打饭了。六点左右,我在院子里收拾锅炉,听见杨玉福在大门口喊我,“老林、老林”快打“110”和“120”,我跑到大门口看见刘某某在地上躺着,嘴里好像在流血,杨玉福抱着她的头,我赶紧让院子里的韩某打电话,自己跑步去人民医院叫医护人员。9.证人韩某某证实:2015年6月11日6点多,我在院子里和林某聊天,听见杨玉福在外面喊,赶快打电话报警,出事了。我就打了“110”,走到外面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当天5点多他们夫妻俩开车去食堂打饭去了。10.茫崖行委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说明书、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花土沟镇民族路东侧及现场全貌。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11.茫崖行委公安局对被告人杨玉福所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花土沟镇花土沟镇民族路东侧的案发现场及作案车辆进行了指认,当庭出示经被告人确认。12.被害人刘某某之女儿杨某某及其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玉福过失致人死亡之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3.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公(刑)鉴(尸)字(2015)4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车轮碾压,致颅脑损伤、创伤性损伤死亡。14.被告人杨玉福供称:2015年6月11日18时许,我和妻子刘某某从二食堂打完饭,我开着现代越野车回位于花土沟镇民族路旁的出租院,走到院子门口看见有人在我们门口的垃圾箱倒垃圾,垃圾全部倒在了外面,我就和妻子下车我过去与他们理论。我和倒垃圾的人吵完后,没有检查车辆周围的情况就直接上车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然后向前开车调头回我家院子了,我倒车时没感觉到撞倒什么或压到什么东西。回到院子见我妻子没回来,就出去找她,看见她嘴角流血躺在院子外面的地上,我就把她的头抱在怀里喊老林(林某)让他赶紧报警,他们就打了“110和120”。我倒车时没感觉到撞倒什么或压到什么东西。上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福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上车前未检查车辆周边情况就启动车辆,倒车时将被害人刘某某碾压致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杨玉福能拨打电话报警并对被害人施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加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扣押的现代越野车不属作案工具,应予发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定罪处罚,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汪永莲代理审判员  井 静人民陪审员  马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