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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艳辉与邓月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辉,邓月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039号原告:袁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月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凤凰中路582号。负责人:胡海波。原告袁艳辉与被告邓月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被告邓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湘潭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60664.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邓月龙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天桥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株冶俱乐部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袁艳辉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住院21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艳辉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肇事车辆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湘潭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月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的部分损失垫付了3755.32元,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其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湘潭县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人邓月龙为湘B×××××仅投保交强险,其只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诉请不合理:其已预付住院医药费10000元,已达到交强险医疗项限额,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户口性质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邓月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3755.32元、被告中华联合湘潭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27.7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622.4元);2、住院伙食费1260元(60元/天×21天);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60日,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定210元;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3257元(28838元×(20-5)×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13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469.7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湘潭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实际支付)、死亡伤残项限额内承担55782元(包括交通费21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项赔偿范围的4687.72元损失,由原告袁艳辉与被告邓月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即1406.32元,被告邓月龙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3281.4元,因被告邓月龙已垫付3755.32元,故该部分费用被告邓月龙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华联合湘潭县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艳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21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5元,合计55782元;二、驳回原告袁艳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袁艳辉承担22元,被告邓月龙承担636元,因该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故抵扣被告邓月龙垫付的473.92(3755.32元-3281.4元),故被告邓月龙还应向支付原告16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紫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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