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铸钢厂诉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被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铸钢厂,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锦州市古塔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030号原告:锦州市**铸钢厂,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甲,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张*乙,该厂厂长。被告:锦州市古塔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塔区钟屯乡东王屯村。法定代表人: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关*,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铸钢厂诉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被告锦州市古塔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铸钢厂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锦州市古塔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铸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拖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743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74364元,合计948728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锦州市**铸钢厂在1993年至1995年间,为被告锦州市兴华轧钢厂供应设备和原材料,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等,共计发生债务人民币474364元,该款项记载于被告锦州市兴华轧钢厂应付账款账目中。被告锦州市兴华轧钢厂为被告古塔区钟屯街道东王屯村民委员会开办的村办集体企业,1999年左右,该企业停产,由被告东王屯村委会对于其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企业厂房场地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东王屯村委会收取。该款项被告长期没有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多年来一直找二被告催要该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无奈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以下简称兴华轧钢厂)未作答辩。被告锦州市古塔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屯村委会)辩称,本案起诉并非原告锦州市**铸钢厂真实意思的表示,为虚假诉讼,原告的公章和财务章于1999年借给被告东王屯村委会保管至今,原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所制,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现有证据核实,被告太和区兴华轧钢厂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欠款,原告的告诉没有事实依据;太和区兴华轧钢厂为独立核算法人单位,其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兴华轧钢厂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无事实以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轧钢厂原厂址的土地由答辩人实际使用一节,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该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东王屯村委会,当年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三年使用权作价4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中的一部分为轧钢厂出资。被告轧钢厂厂址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被告轧钢厂仅在约定的使用年限中对土地和房屋具有使用权,逾期即丧失使用权,约定到期后被告收回自行处分使用并无不当,并未侵犯原告及兴华厂的利益,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保护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东王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轧钢厂于1992年10月17日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被告东王屯村委会(原名称为锦州市太和区钟屯乡东王屯村民委员会)出资组建,法定代表人为张文生。该厂成立之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庆年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直到1996年。被告兴华轧钢厂应付账款第112页显示尚“应付帐款,明细科目:胜利铸钢厂,余额244610.48元”,“加电炉款3万元”,第122页显示“应付帐款,明细科目:胜利调入,余额161754.29元”、“子目:变压器、金柜”,第121页显示“应付帐款,明细科目:厂转建门卫等,余额为38000元”1999年3月17日,被告东王东村委会与被告兴华轧钢厂及案外人胜利铸钢厂签订“移交书”,相关内容有“今有原兴华轧钢厂、胜利铸钢厂停业,由东王屯村接管,特写此移交书,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前出现问题由原兴华轧钢厂、胜利铸钢厂负责,以后出现问题由东王屯村负责。移交项目如下:……”。1997年原告不再经营兴华轧钢厂后,每年都到被告东王屯村委会催要欠款。2000年10月13日,被告兴华轧钢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胜利铸钢厂于1999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亦未办理注销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胜利铸钢厂工商档案、兴华轧钢厂的机读档案、兴华轧钢厂的财务账、张文生、郭长杰、王学亮、张明的证明、钟屯街道东王屯村委会证明,被告东王屯村委会提供的兴华轧钢厂的工商档案、移交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兴华轧钢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系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应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兴华轧钢厂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华轧钢厂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该债务。被告兴华轧钢厂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王屯村委会抗辩原告的公章系伪造及主体不适格一节,因原告现在状态系吊销但未注销,其公章是否是补刻,不影响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且李庆年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出庭应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东王屯村委会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兴华轧钢厂尚欠原告债权数额,因兴华轧钢厂明细账第121页记载的38000元,从证据表面无法显示原告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故被告兴华轧钢厂尚欠原告的债务数额应为436364.7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于1997年开始催款后,被告兴华轧钢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王屯村委会直接偿还欠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东屯村委会是被告兴华轧钢厂的投资及组建单位,在被告兴结轧钢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对该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的义务,以该厂的财产清偿其债务。关于被告东王屯村委会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原告自1997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向被告东王屯村委会催款,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锦州市**铸钢厂欠款436364.77元,并自1997年1月1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锦州市古塔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的财产清偿上款之债务;三、驳回原告锦州市**铸钢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4元(已减半),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轧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