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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家保与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保,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829号原告:陈家保,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保与被告合肥城建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被告城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路桥公司立即清偿所欠货款人民币42万元;2.诉讼费由城建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城建路桥公司承包建设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工程,同年7月至11月城建路桥公司从陈家保处采购水泥管和波纹管。陈家保分三次向城建路桥公司供应了水泥管和波纹,并且经现场负责人顾晓东接收签字。2008年12月2日经城建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陶有明结算共用水泥管886节,合计354400元,已付54400元,下欠供货款30万元;共用波纹管2907米,合计340930元,已付40930元,下欠供货款30万元。两种货款共计下欠60万元。结算后城建路桥公司经理陶有明于2009年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分六次共给付水泥管货款12万元、波纹管货款6万元。现城建路桥公司共拖欠货款42万元。陈家保多次催要无果。城建路桥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双方是陈家保和陶有明,城建路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陶有明以个人名义向陈家保出具结算清单,并分期支付部分货款。顾晓东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货物用于涉案工程,且顾晓东并非城建路桥公司雇佣人员,与城建路桥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顾晓东是现场负责人并代表城建路桥公司这一事实。销售清单中没有城建路桥公司法定名称,也无授权负责人员签字或加盖印章。二、本案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城建路桥公司委任并授权的项目经理是胡四宏,并非陶有明。陶有明未以城建路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陈家保缔结交易,结算清单和销售清单中也没有城建路桥公司项目经理胡四宏的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印章。陈家保和陶有明订立买卖合同时,明知陶有明未出示可以证明其项目经理身份的证明文件,结合陶有明分期还款的行为,可以看出陈家保对买卖关系中陶有明是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是明知的。可见,陈家保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重大的过失,没有尽到善意的相对人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陈家保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陶有明向陈家保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5日,肥西桃花工业园拓展区十一标项目部向陈家保采购波纹管2907米,合计340930元,已付40930元,下欠300000元”。2008年12月2日,陶有明再次向陈家保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自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11月25日,肥西桃花工业园拓展区十一标项目部向陈家保总计采购水泥管886节,合计354400元,已付54400元,下欠300000元”。此后,陶有明于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期支付陈家保波纹管货款6万元、水泥管货款12万元。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拓展区道排工程十一标段项目系城建路桥公司承建,胡四宏为项目经理。陶有明曾作为城建路桥公司代表参加了该项目的工程例会。另,陈家保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为顾晓东。以上事实,有陈家保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单、销售清单、结算清单、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城建路桥公司提交的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陶有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城建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陶有明虽以肥西桃花工业园拓展区十一标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算清单,但该清单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或者城建路桥公司的印章,陈家保提交的陶有明曾代表城建路桥公司出席案涉工程例会的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陶有明和城建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分包或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城建路桥公司授权陶有明与陈家保签订买卖合同或进行结算。结合陶有明以个人名义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来看,陈家保对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陶有明应当是明知的。因此,陈家保作为合同相对人并非善意无过失。故本案陶有明的缔约及结算行为不构成对城建路桥公司的表见代理,在该公司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况下,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陶有明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对于陈家保要求城建路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原告陈家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阿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