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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贵平、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贵平,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贵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康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住延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住汪清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贵平、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吉24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宁贵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被告人宁贵平为了在汪清县百草沟镇棉田村其承包的山场上种树,在清林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在百草沟镇林业站159林班4、5小班内滥伐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503.5443立方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认为,宁贵平等四被告人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汪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侦查,而宁贵平在2014年8月4日接到汪清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为了栽树,通过李某甲联系承包清林的人在山场清林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宁贵平滥伐的目的是为了种树,不是为了其他经济利益,确实也种了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宁贵平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汪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之前,接到汪清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询问时都如实供述了协助宁贵平在清林时滥伐林木的事实,其行为均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宁贵平在与杨某某等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等三被告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宁贵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宁贵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宁贵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康和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宁贵平没有指使李某甲等人说过清光林木,所以返工。如果其指使他们说清光林木,上诉人宁贵平不会发现杨某某等人偷卖其所有的木材后,向汪清县林业局有关领导报案。2.上诉人宁贵平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宁贵平清林的目的是为了种树,并且林业局的有关领导说过清林不需要审批手续。总之,上诉人宁贵平滥伐林木,情节轻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宁贵平、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经过。2.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宁贵平、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除被告人李某甲外均无前科劣迹。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4.汪清县百草沟镇林业站证明,证明该站53林班在2005年二类调查后更名为159林班,两个林班号为同一地点。5.林地林木转让经营合同书,证明2005年6月20日,汪清县百草沟镇棉田村与刘宝堂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经营合同,将该村53林班30个小班152.1公顷的林地及林木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宝堂,转让期限70年。同年7月20日,刘宝堂将上述林地及林木转让给了宁某某,转让期限仍为70年。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内林木已被采伐,且现场内伐根已变黑、腐烂,采伐时期为5年以上,从伐根断面分析,为油锯采伐,伐根最小径级6公分,伐根最大径级54公分。现场勘查于2015年4月22日在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指认下进行。李某丙、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指认滥伐现场。7.吉林省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的案件鉴定报告,证明2006年3月,宁贵平涉嫌指使他人在其承包的汪清县百草沟镇林业站辖区159林班1-8小班内滥伐林木(皆伐),被伐林木总计81453株,其中胸径小于5里面幼树49042株,没有计入滥伐的数量,实际涉嫌滥伐树木数量32411株,蓄积1907.4290立方米,材积962.5034立方米,价值365209.2元,其中,采伐工李某乙涉嫌在159林班4、5小班为宁贵平滥伐林木34815株,其中胸径小于5厘米的幼树21707住,没有计入滥伐的数量,即实际滥伐林木13108株,蓄积503.5443立方米,材积221.1569立方米,价值69116.10元。8.证人谭某某证实,2006年2、3月份,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汪清县林业局副局长许某某的朋友在百草沟镇有个清林的活儿,问我干不干,因我资金不足(林主不给工本费,清林剩余的物资给清林的工人),遂联系了杨某某。三人协商后,杨某某承包了清林的活,李某甲帮忙找清林工人(杨某某没有找到工人)及工人住的房子(棉田村附近)。找到工人后,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带着工人到清林现场,告诉工人清林的范围及标准,标准是李某甲提出的,要求工人按两米一个清林带。清林干到4、5天的时候,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清林不合格,我和李某甲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李某甲说林主要找他谈清林的事儿。当晚,我与李某甲到了汪清镇夜上海歌厅对面的一个足疗店见到了林主宁贵平,宁贵平要求李某甲告诉工人将没有清理掉的林木不分树种、径级全部清理掉。第二天,我与李某甲到山场,找到杨某某和清林的工人(包括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让他们返工,把清林范围内的所有树木都清理掉,杨某某与工人都答应了。当时清林的工人有两伙,一伙是李某甲找的,工头是李某丙,另一伙是杨某某找到的,工头是陈应宽,清林的工钱都是由杨某某支付。没有看见过清林的审批手续,我是李某甲与杨某某之间的联系人,所以在给工人找房子、划定边线时都参与了,只是帮忙,没有利益关系。9.证人徐某某证实,2006年3月,王平找到我到百草沟镇棉田村的一个沟里干清林的活,一起干活的有七八个人,工头是李某丙。开始清林的时候,李某丙说工作就是把能用斧子砍的林木都砍掉,然后把砍的林木打枝堆成趟,但因为一些径级大的林木没有砍伐及打枝桠林木没有堆放整齐。干了一段时间后,李刚(李某甲)到山场告诉李某丙清林不合格,要求返工,于是清林的工作就返工了,我认为李刚就是老板。当时还有一伙人在山场加工木炭,我等人一共清林二十多天,最少清了三十公顷,林木径级在八至二十四公分。10.证人姚某某证实,2006年3月末,王平找到我到百草沟镇棉田村附近干清林的活,李某丙是工头。开始清林的时候,李某丙说了清林的标准是两米干一个带,把枝桠堆成趟子,把能用镰刀斧子砍的林木都砍掉,从道左面北坡往上干,当时李某乙已经采伐了一垧多地。干了十天左右,李刚(李某甲)和一名较瘦的男子将李某丙、李某乙叫下山,二人回来后告诉工人清林活儿干的不行,得剃光。当时在山场北坡清林的工人有20多人,道右边有10几个人。整个清林工作是由李刚给杨老板联系的,李某乙在清林的时候使用的是油锯,采伐的林木没有每木标记,根径在10至40公分,采伐的林木应该是用来烧木炭了。11.证人金某甲证实,2014年3月24日,我到满天星林业派出所反映情况说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有人在百草沟镇新田村参场沟和学校沟的山场盗伐林木(金某甲在参场沟有山场),我看到山场内的林木不管大小全被采伐,采伐面积大概有60公顷,我当时找过新田村领导反映过,但当时的村长赵吉洙说上级领导给他压力,解决不了。之后,我到百草沟镇林业站反映情况,林业站的金某乙说被伐的山场是棉田村的,林业站解决不了。我不认识在山场采伐的工人,但金某乙曾向我借房子给采伐工住。12.证人金某乙证实,2006年2、3月份,有人在百草沟镇棉田村参场沟和学校沟宁某某的山场清林,我在清林开始前同李某甲(还有一个男子)一起去过山场确定山场边界,还帮助李某甲在棉田村为清林的工人借了房子住,当年政府部门支持清林栽树,所以李某甲清林没有找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我没有找过金某甲借房子。我曾打电话给新田村村长赵吉洙,跟他说如果新田村将山场卖给宁贵平,国家会有30万元的扶贫项目,赵吉洙称新田村村民不同意。13.证人屈某某证实,2003年11月,金某乙曾找我说有人要买新田村参场沟和学校沟的山场,我没有同意。2004年12月,金某甲告诉我有人在新田村参场沟和学校沟的山场采伐林木,随后新田村召开了村民大会,村长赵吉洙说参场沟和学校沟的山场没有确定属于新田村还是棉田村。采伐结束后,我到现场看到大径级的林木已经全部运走了,现场只剩下一些小径级不成材的林木。14.证人金某丙证实,2006年初,宁贵平在百草沟满天星风景区大门附近的沟里进行清林,清林的工人是许某某的司机给找的。我曾与宁贵平一起到山场去过,第一次发现有人在卖木头,宁贵平就给许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件事;第二次上山发现进沟右手边的阳坡没有清林,就在一家足疗店找了许某某的司机,让他好好清林,宁贵平好种树,宁贵平没有让他把山场的木头全都采伐,记不清宁贵平是否说过返工的话;第三次上山,宁贵平在学校附近发现有人在用油锯采伐林木,就把采伐人赶走了,下山的时候,看见有人用小三轮车往下运木材,就把车截住,把人骂了,当时我说老农民拉点烧柴,不让宁贵平计较。15.证人许某某证实,大概在2007年的时候,宁贵平联系许某某帮忙找人清理,我安排李某甲给宁贵平联系人干活并让宁贵平和干活的人自己联系。宁贵平在清林的过程中,给我打过两次电话说采伐的林木有点大,我当时要求宁贵平与干活的人联系,不能采太大的林木,要按照林业政策采伐,没有跟宁贵平说过山场林木采光了对栽树好的话,宁贵平也没有打电话说过山场不能油锯采伐的话。16.证人宁某某证实,我的山场在汪清,我没有去过,林权证上的名字是替其父亲宁贵平代签的。17.证人李某丙证实,2006年4月,我等人在汪清县百草沟镇棉田村山场清过林,李某甲通过刘伦国联系的我。李某甲、一个姓谭的男子、我、李某乙一起到山场转了转,说了清林的范围和标准(用斧子镰刀清林,清不动的不管,保留径级大的林木),我找了清林工人,开始棉田村的山场清林。干了一周后,李某甲和姓谭的到山场找我和李某乙,要求把山场内的林木全部清掉,当时我和李某乙提出异议,但李某甲说没有异议,李某甲说没有事,所以就按新的标准清林。在清林过程中,没有看到过红色的标记,清林后工钱是按20公顷算的,实际清林面积大概有26、27公顷。18.被告人宁贵平供述,2005年6月,我以其女儿宁某某的名义从刘宝堂处承包了百草沟镇棉田村学校沟和参场沟的山场。我为栽树联系许某某帮忙找清林工人,后由李某甲帮忙联系清林工人,当时双方约定,清理的林木由清林人在山上加工木炭冲抵清林的工钱,山场的事情由李某甲负责沟通。2006年2月,工人开始在山场清林,开工4、5天后,我到山场查看清林的情况,发现清林带内一些树木没有采伐,可能会影响以后栽种红松。遂在第二天,在一家足疗店约谈了李某甲,要李某甲安排工人将清林带内的树木不管大小全部采伐,当时李某甲带着谭某某一起到足疗店。之后,李某甲要工人返工,将清林带内的树木全部采伐了,我认为清林的标准就是把清林带内的树木全部采伐。我没有采伐的审批手续。1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5年末,谭某某联系我说百草沟镇棉田村有片山场要清林,杨某某同意承包清林,由李某甲联系山场主,谈妥了清林的剩余物归我所有,清林工人的工钱由我支付,听谭某某说山场主是电业局长、扶贫办宁主任及林业局副局长所有,清林面积100多垧。清林工人一部分是李某甲帮忙联系,一部分是我联系的(两伙人,一部分烧木炭,一部分是从延吉市雇佣的)。开始清林的标准是李某甲说的按照林业政策清林,清胸径6公分以下的。清林一段时间后,姓宁的山场主开车到山场查看,跟工人说清林不合格,工人联系了谭某某,谭某某跟我说山场主要求将清林带内的树木全部清掉,我就同意了。于是李某甲与谭某某就让工人返工将林木全部采伐,大部分清林的活是李某甲找工人干的,返工时采伐的标准是宁主任告诉李某甲,李某甲和谭某某告诉我的。我在与谭某某在清林过程中曾卖过一车木头给加工厂,因宁贵平不同意,就没有再卖过。我知道清林没有审批手续,但因为李某甲是林业局长司机,姓宁的山场主也交代了,且我可以多获得利益,所以同意将林木全部采伐。2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6年2、3月份,我给谭某某打电话说许某某的朋友在百草沟镇有一个清林的活儿,条件是林主不给工本费,清林剩余物归清林的人,问谭某某干不干,谭某某因为资金不足,帮李某甲联系了杨某某,杨某某承包了清林的活儿,杨某某没有找到清林工,我帮杨某某找了清林工人,又帮忙在百草沟镇棉田村附近给清林工找了房子。之后,我、谭某某、杨某某带清林工人到清林现场,告知工人清林的范围及标准(清8公分以下的),标准是我提出来的,要求两米留一个清林带。清了一个星期,宁贵平上山查看后,当晚找我在汪清镇夜上海附近的一个足疗店谈了清林的事儿,宁贵平说清林不合格,要返工将山场内的树木全部清掉。我和谭某某遂于第二天到山场,找到杨某某、李某丙和一个工人,跟他们说了宁贵平提出的将山内的林木都清理掉的要求,杨某某等也同意了。清林的工人有两伙,一伙是我找的,工头叫李某丙,另一伙是杨某某自己找的,清林的工钱都是杨某某支付。我知道宁贵平清林没有手续,但我只是帮助宁贵平传话,不敢违背宁贵平的意思。2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2月,一个叫大善的人找我到百草沟干采伐。几天后,我去看现场,李某甲当时交代采伐范围,采伐标准是留大的,小的都清掉。几天后,大善和我等人开始上山清林,干了一周后,李某甲和一个姓谭的男子到现场,找到大善和我要求把清林范围内的大树、小树都清掉,我当时提出异议,李某甲说没有事。之后,我就按新标准清林,用油锯将清林范围内的树木都采伐了,一共采伐20多公顷,500多立方米,采伐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本院认为,上诉人宁贵平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宁贵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宁贵平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接到司法部门的电话传唤后,到司法部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关于上诉人宁贵平及其辩护人李康和提出的上诉人宁贵平没有指使李某甲等人说过清光林木,所以返工。如果其指使他们说清光林木,上诉人宁贵平不会发现杨某某等人偷卖其所有的木材后,向汪清县林业局有关领导报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宁贵平及其辩护人现提不出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且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证人谭某某证实按照上诉人的指使全部清林,客观上确实把林木全部清掉,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宁贵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宁贵平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宁贵平有自首情节,且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宁贵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宁贵平清林的目的是为了种树,并且林业局的有关领导说过清林不需要审批手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宁贵平虽然为了种树而清林,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后,进行采伐,不能某个人代替法律规定,且提不出某个领导对其说过清林不需要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宁贵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宁贵平滥伐林木,情节轻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宁贵平为了种树而采伐及有自首情节等情节作出判决,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朴雪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