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君道与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刘连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道,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刘连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511号原告:王君道。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委托代理人:栾爱华。被告:刘连俊。原告王君道与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刘连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爱华、马江丽,被告刘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刘连俊偿付木材款756654.50元及利息;2、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刘连俊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在承建高密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过程中,被告刘连俊代表被告公司自2012年2月至5月从原告处购买圆木、木方、多层板等木材,合计欠原告木材货款75665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木材货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承建原告主张的高密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也未签订过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木材买卖业务,也未授权本案被告刘连俊与原告发生木材买卖业务。原告与被告刘连俊存在木材买卖业务,所主张的欠款应由刘连俊承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连俊辩称,2011年10月,我承包了案外人王从庆使用高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的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施工期间挂靠在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名下,并与被告公司达成挂靠协议。约定我向被告公司交纳10万元的挂靠保证金,并按工程总造价的6%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为开发商开具发票。之后,我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8、9月份,开发商承诺将未建的二幢砖混楼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公司决定不再承包开发商的建筑工程,同时与我中止挂靠合同。2012年11月,我与被告公司达成书面的解除挂靠协议,解除挂靠协议签订后一并交给了被告公司。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完工后需要验收并备案,高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共同对该工程进行过验收。我对该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因该工程的发包方未与我结算工程款,故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连俊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24日签收的9次收料单及欠款条,证实被告对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进行施工期间,以仁和新城东区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原告的木材并欠原告木材货款756654.50元;2、2011年11月20日案外人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证实被告刘连俊对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施工期间,以被告公司委托代表(理)人的身份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并购买了混凝土,该合同书加盖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3、2011年11月2日,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刘连俊仁和居住区(东区)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刘连俊挂靠被告公司对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公司收取了被告刘连俊的工程保证金;4、2011年10月10日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1号楼、2号楼、5号楼“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2号楼、3号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3号楼“开工报告”,以上材料均加盖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证实被告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木材。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8日“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建设单位承诺书”;2、2014年12月25日高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2016年10月24日刘连俊签名确认的声明,主张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原由刘连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包括材料款由开发商及刘连俊负责,与被告公司无关。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可以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他人与被告刘连俊对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部分工程施工期间有关事宜的约定,对原告无法律与事实的约束力,不予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案外人王从庆以高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高密市仁和新城居住区东区,被告刘连俊拟借用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对该小区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日,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刘连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为刘连俊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2月19日,王从庆以发包单位高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刘连俊以承包单位高密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仁和新城居住区东区,工程地点为仁和驻地、孚日工业园西门,承包范围为按照本项目的施工蓝图、场地、绿化。承包内容为全部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二次装修工程、场地绿化、室外亮化工程、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本协议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高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高密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在该施工意向书上加盖印章。被告刘连俊与案外人王从庆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前,即组织有关人员对高密市仁和新城小区东区的1号、2号、3号及5号楼工程提前介入并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刘连俊以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案外人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工地的施工,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的需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刘连俊在需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后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刘连俊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刘连俊于2012年2月13日以仁和新城东区项目部的名义为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款条,被告刘连俊施工期间从原告王君道处购买木胶板、木方、多层板等建筑用木材,原告将木材送往被告刘连俊施工的工地后,被告刘连俊雇佣的工地收料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料单,后刘连俊进行确认并分次以仁和新城东区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条。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刘连俊施工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价款为756654.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高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智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监理公司对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张立民。2014年12月23日,高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高密市至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高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华鲁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所递交的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投标文件已接受,被确认为中标人。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并告知建筑公司于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高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案外人王从庆以高密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高密仁和新城东区工程,被告刘连俊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小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刘连俊施工期间购买原告建材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连俊木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木材货款。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建材的同时支付。因未能支付,应自收到原告建材次日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木材欠款并自最后一次收取木材次日承担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被告刘连俊借用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连俊施工期间以高密仁和新城东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木材业务关系并购买原告的建材,原告所供建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被告刘连俊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建材,由其本人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收料单及欠款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刘连俊具有代表施工单位的权限,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刘连俊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且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存在过错,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刘连俊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木材货款进行结算后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刘连俊催收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俊偿付原告王君道货款75665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连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君道支付货款756654.5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止,随货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审 判 员 付平平代理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