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韦海艳与韦美红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海艳,韦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114号申请执行人韦海艳。法定代理人韦义杰。委托代理人韦宁。被执行人韦美红。因被执行人韦美红没有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海艳的法定代理人韦义杰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韦美红给付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1500元。本院即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海艳的法定代理人韦义杰同意扣除被执行人韦美红给女儿韦海艳购买衣物等抵偿抚养费1500元后,再付10000元。现被执行人韦美红已以申请执行人韦海艳名义在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开设专户(账号为6231330500522137434),并将10000元存入该专户,银行卡已交由韦义杰管理。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韦海艳的法定代理人韦义杰自愿负担。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的标的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关于被执行人韦美红给付申请执行人韦海艳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15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