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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铁峰与卞正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铁峰,卞正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811号原告(反诉被告):姚铁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卞正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姚铁峰与被告卞正峰(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铁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被告(反诉原告)卞正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姚铁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股份转让款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即将成立的公司股份,并同意出资100万元,购买该公司30%的股份;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还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及股东退出加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南通慕和儿童服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慕和公司”)。2015年7月12日,原告依据双方协议向被告转让慕和公司30%股份。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卞正峰欠姚铁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用于购买慕和公司30%股份,五年内付清,股权转让成功后即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遭拒,原告的行为己构成预期违约。被告卞正峰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内容,原告签署该协议的目的不纯,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反诉原告卞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从事服装加工多年,在为反诉被告加工服装时相识。在此期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吹嘘从事儿童羽绒服开发生产及销售多年,积累了一定的客户资源及经验,承诺如原、被告合伙经营,前景很好。反诉原告相信了反诉被告的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与反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出资100万元向反诉被告购买即将成立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的30%的股份,并约定该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借条的形式暂欠反诉被告。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如何成立公司,反诉原告完全不知情。直至2015年7月12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在相关材料签字时,反诉原告才知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7月9日成立了慕和公司。股权转让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并未实际经营公司,当初订立协议时反诉被告所称与实际不符,致使反诉原告签订协议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意识到上当受骗,故明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反诉被告将价值9万元的股权以100万元价格出让给反诉原告,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和对价原则,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反诉被告姚铁峰辩称,一、反诉被告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有欺诈行为;二、反诉原告是服装行业的多年经营者,其对反诉被告的市场客户及设计能力等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其对双方的儿童服饰的开发合作前景予以认可,并在对反诉被告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市场衡量的情况下,自愿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反诉被告的股权,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反诉被告并未利用自身的优势使得反诉原告以显失公平的价格受让反诉被告股权;三、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30日,反诉原告行使撤销权己超过除斥期间。综上,反诉原告以股权转让协议存有欺诈、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姚铁峰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5月2日、7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事实;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以设立的慕和公司名义申办“米朗思琪”商标的事实;3.慕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设立慕和公司并依约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现金缴款单、购买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缴纳慕和公司30万元注册资金到位并经营的事实;5.网上订票记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外出考察市场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公司设立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联系洽谈服装贸易,损害了公司利益。被告卞正峰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卞正峰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慕和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申办税务登记证,该公司为空壳公司,反诉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故意,反诉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协议价格显失公平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及如皋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系因反诉原告起诉索要结欠加工费后才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反诉被告卞正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慕和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反诉原告存有过错,其未协助反诉被告行使公司权力,履行公司管理义务,且目前公司三证合一,不需单独进行税务登记。反诉原、被告在如皋市人民法院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反诉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所递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以100万元向原告购买其即将成立公司30%股份(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范围为内销儿童羽绒服);公司成立后,原告须转让30%股份给被告,转让后原告持股70%,被告持股30%;公司成立后,待原告转让30%股份给被告后,以公司名义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持有,持有比例和股份比例相同;成立公司经营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暂未成立公司30%股份属于风险投资,成立公司后,公司运营××被告按股份比例分红,如公司经营出现亏损及债务,双方按各自持股比例相应承担且被告无权向原告索要购买30%股份的对价100万元;同时特别约定:由于被告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被告购买待成立公司30%股份的10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暂欠原告,双方同时还对退股、增加股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9日,原告在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慕和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原告,注册资金30万元。7月12日,原告以股东身份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0元。同日,原、被告共同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类型由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变,免去祝艳丽监事职务,选举卞正峰为公司监事”。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卞正峰欠姚铁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用于购买慕和公司30%股份,五年内付清,股权转让成功后即生效”。2015年7月17日,慕和公司至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毕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原告变更为原、被告(原告持股70%、被告持股30%)公司由原来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授书一份,约定:“米郎思琪”商标所有权为“南通慕和儿童服饰有限公司”所有,在公司未成立、商标未注册前(2015年7月),允许原告以个人名义使用,如原告有未销售完的“米朗思琪”品牌羽绒服可以继续销售,慕和公司不可以追究原告以个人名义销售“米朗思琪”品牌服装的责任。10月27日,慕和公司就“米朗思琪”品牌标志委托南通阳光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该局受理。因被告向原告主张索要借款及加工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涉嫌欺诈?2、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显失公平?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卞正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反诉被告欺诈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即对反诉被告姚铁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仅依据目前慕和公司的经营状态推定反诉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显系主观判断。相反,本案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即明确表明被告的投资系风险投资,并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公开属于商业机密的客户资源,携其考察多个省份服装市场,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积极办理公司注册、变更手续,按照约定申办原使用服装“米朗思琪”品牌商标注册。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有欺诈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实行尊重自治,约定优先的指导原则。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包含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成本、收益及风险的商事判断,法律应当尽可能的尊重合同约定,尽可能减少第三方以事后主观判断,代替和不当干预当事人在缔约时的商业的、市场的判断。但是,如果合同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另一方处于窘境、紧迫或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而缔约一方又适当地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与对方签订了双方在权利义务划分上过分悬殊从而对对方有重大不利。而自己则可能因此取得过多利益的合同,即所谓“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地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利益将受损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事实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是对作为契约自由原则核心的意思自治的违背,从而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在此情况下,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允许利益受损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能确保实质的合同自由,从而保障公平,这也就是显失公平作为合同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或精神实质之所在。就本案而言,首先,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地位平等。原告从事服装设计多年,2008年出来单干,其本身具有服装设计、制版的技术能力,拥有一定的市场客户资源及经营规模。被告开办服装加工企业多年,双方之间存有服装加工业务合作,彼此之间对各自的背景应当知悉,双方均具备服装行业的经营经验;其次、案涉股权转让价格系被告谨慎考量后的商业投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实务中,对于普通股权的转让价格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出资额法。股东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公司工商注册的出资额确定;2、评估价法。股东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资产评估后确定;3、协商价法。股东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本案原、被告采取的是第三种即协商价法。该方法在实务中极其常见,原因在于协商价法的相对科学性,因为出资额法及评估价法反映的均是企业原有或现有的资产价格,而协商价法不仅体现了企业过去、现有的资产现状,还体现了企业的未来收益,考虑了企业未来的动态盈利能力。本案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亦与原告共同考察市场,并与原告客户访谈了解相关经营信息,其后仍然积极履行协议,出具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欠条,并协助原告办理设立的慕和公司企业性质及股东的变更手续,亦与原告签订公司名下原有的“米朗思琪”品牌商标的授权使用协议。从以上行为分析,被告以100万元价格购买原告30%股权,系其充分了解市场后作出的商业判断,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股权转让款时明确表示不承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并对股权的价格提出异议,其理由在于被告存有欺诈行为及股权转让的价格显失公平,该拒绝履行的行为属于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该款双方约定于股权转让成功后五年内付清。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名下的慕和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即被告应在2020年7月18日前付清转让款,该履行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即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赔偿损失等,而不能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姚铁峰对被告卞正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卞正峰对反诉被告姚铁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姚铁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卞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6900元。审 判 长  陈五建审 判 员  朱陈李人民陪审员  徐金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