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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范学民与周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民,周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180号原告范学民,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原告之妻),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周顺军,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范学民与被告周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周顺军偿还范学民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1日,周顺军向范学民借款3万元,说好年底结清,但到期后一直不还。2015年2月1日,范学民要求周顺军补打借条。2015年11月27日,周顺军还款1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顺军偿还范学民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顺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周顺军向范学民取得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日,周顺军向范学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周顺军从范学民手中借走人民币3万元正,计叁万元正。欠款人:周顺军,2015年2月1日。”2015年11月27日,周顺军向范学民还款1万元。后周顺军未偿还剩余借款。2016年5月19日,范学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顺军偿还范学民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范学民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学民与周顺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范学民以现金形式向周顺军交付借款,周顺军向范学民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因此范学民要求周顺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周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学民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周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坤呈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天吕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