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14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系邹平县焦桥镇山东六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同事。2016年4月30日4时许,在该公司涂装车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来到车间门口,被告人李某踹了被害人杨某腹部一脚,被同事张某拉开后,被告人李某又掏出工作时所用的铁片,划伤被害人杨某左下颌处。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被人致伤致左下颌处皮肤裂创,创口边缘整齐,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济南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6年7月7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过付,杨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某、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6]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高青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证明、邹平县公安局焦桥派出所办案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使用锐器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