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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贤玲与徐峰、崔露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玲,徐峰,崔露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654号原告:李贤玲,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徐峰,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崔露元,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葛小平,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贤玲与被告徐峰、崔露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一杰、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贤玲、被告崔露元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峰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徐峰、崔露元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露元辩称: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述借款��知情,且不认识原告;被告徐峰长期吸毒,赌博,均有相应的处罚记录。被告徐峰未作答辩。原告李贤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峰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李贤玲借款2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露元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曾多次结婚离婚。被告崔露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3.离婚协议书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上没有约定共同债务,且二被告经常分居,感情不好的事实;4.处罚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峰长期吸毒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被告徐峰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借条由被告徐峰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崔露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李贤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处罚书具备安吉县上墅乡禁毒办公室的公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徐峰于2013年9月1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峰、崔露元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6日离婚,后双方又在201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离婚。被告徐峰于2012年7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安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后于2013年9月1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刑罚。2015年6月6日,被告徐峰向原告李贤玲借款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徐峰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崔露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婚后感情很不稳定,且被告徐峰存在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原告李贤玲因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现原告李贤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徐峰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徐峰尚欠原告李贤玲借款2万元之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讨之日予以归还,现被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讨之日,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峰返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贤玲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荘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