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凤水、程振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凤水,程振荣,王祺柱,王子凯,薛瑞友,平庆菊,薛瑞富,于庆荣,王召芹,李春梅,韩以涛,徐兴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563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国庆、孙印国,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郝凤水,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程振荣(与郝凤水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王祺柱,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王子凯(与王棋柱系父子关系),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薛瑞友,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平庆菊(与薛瑞友系夫妻关系),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薛瑞富,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于庆荣(与薛瑞富系夫妻关系),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王召芹,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李春梅(与王召芹系夫妻关系),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韩以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徐兴荣(与韩以涛系夫妻关系),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郝凤水、王祺柱、薛瑞友、薛瑞富、王召芹、韩以涛、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庆、孙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凤水、王祺柱、薛瑞友、薛瑞富、王召芹、韩以涛、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郝凤水归还借款5661358.18元,利息1992168.86元,本息合计7653527.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及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祺柱、薛瑞友、薛瑞富、王召芹、韩以涛、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履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郝凤水、王祺柱、薛瑞友、薛瑞富、王召芹、韩以涛与我行所属的香城支行签订了(邹城联社香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7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香城支行依约于2013年9月19日向借款人郝凤水发放了贷款叁佰伍拾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2013年9月19日向借款人郝凤水发放了贷款肆拾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2013年9月23日向借款人郝凤水发放了贷款壹佰叁拾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2013年9月27日向借款人郝凤水发放了贷款肆拾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2013年10月8日向借款人郝凤水发放了贷款贰拾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4日向借款人郝凤水发放了贷款贰拾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郝凤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祺柱、薛瑞友、薛瑞富、王召芹、韩以涛、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凤水、王祺柱、薛瑞友、薛瑞富、王召芹、韩以涛、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8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城信用社与被告郝凤水、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订立《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玫佰贰拾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郝凤水(配偶程振荣)王祺柱(儿子王子凯)、薛瑞友(配偶平庆菊)、薛瑞富(配偶于庆荣)、王召芹(配偶李春梅)、韩以涛(配偶徐兴荣)在协议上签章、按手印,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城信用社在协议上盖章。同日,被告郝凤水、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城用社订立【(邹城联社香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007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郝凤水、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仟玫佰贰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郝凤水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购销花生米。还款方法: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订立后,2013年9月19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8日、10月14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城信用社分别向郝凤水发放借款350万元、40万元、13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总计600万元,郝凤水在4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4份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5日,利率均为8.2500‰。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8月20日,郝凤水尚欠原告款5661358.18元,利息1992168.86元,本息合计7653527.04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在《共同还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城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城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现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山东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郝凤水、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订立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郝凤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郝凤水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凤水、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在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且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合同已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对郝凤水名下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郝凤水追偿。被告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了保证数额、期限及保证方式,原告接受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凤水的债务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原告未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振荣、王子凯、平庆菊、于庆荣、李春梅、徐兴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款5661358.18元,支付利息1992168.86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凤水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7元,由被告郝凤水、薛瑞富、王祺柱、薛瑞友、韩以涛、王召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