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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吕荣生与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生,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1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510号原告:吕荣生,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9日,住西峡县重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莉,女,汉族,生于1993年5月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负责人:龚建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荣生诉被告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李莉,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吕荣生各项损失92354.55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2月15日17时,李莉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奎岭村四组路段,与吕荣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吕荣生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吕荣生无责任。李莉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吕荣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68.55元;2.误工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3.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5.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46036元(25576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维修费500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92354.55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吕荣生已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原告吕荣生伤残鉴定有异议,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莉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950元,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返还于李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04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吕荣生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此持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准,但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交保险公司核损依据,且原告在维修车辆中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吕荣生提交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仅仅证实原告吕荣生在事故发生前于西峡县建伟菌种厂打工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吕荣生居住于城镇,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荣生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7时左右,李莉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奎岭村四组路段,与吕荣生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吕荣生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吕荣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荣生于2016年2月15日至4月30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用16768.55元。2016年6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04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吕荣生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吕荣生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莉已支付原告吕荣生20950元。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吕荣生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原告吕荣生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吕荣生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吕荣生已年满6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吕荣生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吕荣生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68.55元;2.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4.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5.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18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车辆损失500元,共计50803.95元。被告李莉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该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莉垫付原告吕荣生20950元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020元,剩余199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应当赔付原告吕荣生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李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荣生30873.95元,支付被告李莉19930元。二、驳回原告吕荣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54元,原告吕荣生承担834元,被告李莉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玉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