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陈科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陈科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陈科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14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9627250-9,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南段101号。负责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科威,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兴宁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陈科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科威签订编号为1404110005《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36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365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8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科威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15日起,经被告申请,原告在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额度内向其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29.15元、利息8963.56元、罚息576.13元,复利309.3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04110005《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36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365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29.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暂至2016年8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8963.56元、罚息576.13元,复利309.36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复利)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出账清单,催还款通知书、个人对账单等(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科威签订编号为1404110005《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36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365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陈科威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循环额度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贷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第18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15日起,经被告申请,原告在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额度内,依约向其发放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后,开始能按约还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29.15元、利息8963.56元、罚息576.13元,复利309.36元,合计203878.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04110005《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36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365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科威至2016年8月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29.15元、利息8963.56元、罚息576.13元,复利309.36元,合计203878.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催还款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科威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合同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科威签订的编号为1404110005《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36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18149000365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陈科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29.15元、利息8963.56元、罚息576.13元,复利309.36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1日),合计203878.2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陈科威应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17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217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