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徐恩宙与顾学焕、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宙,顾学焕,李宝,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徐恩宙,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璠,男,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学焕,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女,汉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金昌国际公寓*号楼*单元。被告:李宝,女,汉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宝,女,汉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金昌国际公寓*号楼*单元。原告徐恩宙与被告顾学焕、李宝、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宙及委托代理人王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学焕、李宝、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宙诉称:2014年3月25日李庆中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日李庆中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李庆中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由于李庆中因病死亡,原告徐恩宙申请变更其继承人顾学焕、李宝、李某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同意以房抵债。原告徐恩宙针对所诉向法庭举证如下:1、李庆中给原告所写借条两张,其中(1)2014年3月25日李庆中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2)2014年12月2日李庆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银行转账回单凭证。3、原告与被告顾学焕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2014年3月25日1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2014年12月2日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未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李庆中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2014年12月2日李庆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之后李庆中于2015年1月28日去世。另查明,李庆中父母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被告顾学焕与李庆中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宝、李某系二人子女,2016年8月4日被告顾学焕委托女儿李宝为其和儿子李某与徐恩宙民间借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2016年8月4日本院对李宝询问笔录中李宝证实:230万元借款属实,父亲虽然不在了,但欠钱我们认,外面也欠我们钱,我们母女手里没有钱,现在有房子有车也可以抵债。另查明,2015年阴历27、29日被告顾学焕分别给原告打5万元,合计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庆中向原告徐恩宙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回单凭证、电话录音资料证据足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顾学焕、李宝、李某作为李庆中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徐恩宙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应认定为先还利息。由于原被告前期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学焕、李宝、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恩宙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立案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学焕、李宝、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王 飞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宗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