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建康与蒲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康,蒲武军,杨玉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548号原告:李建康,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武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杨玉容,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区47号2幢2楼14号、16号。负责人:刘守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干劲,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康与被告蒲武军、杨玉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康及其委代诉讼代理人冯向康、被告蒲武军、杨玉容、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330.34元、误工费50603.16元、护理费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75.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28518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蒲武军、杨玉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9时20分,被告蒲武军驾驶川TY0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两永线16KM+700M处时,与原告李建康驾驶的川TD7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康、被告蒲武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25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武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次日,原告李建康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左胫骨髁间嵴粉碎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膝外侧副韧带股骨起点撕脱骨折;5、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6、颈部软组织挫伤;7、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积极功能康复锻炼;2、术后6个月、9个月、12个月来院复查,了解患者功能恢复情况;3、如有特殊不适,即时就诊;4、建议再休息6个月;5、目前患者功能恢复较差,膝关节出现僵硬,严重影响患者生活,建议评残;6、术后一年来院解除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原告李建康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330.34元,该费用由被告蒲武军垫付。被告蒲武军另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救护车费30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李建康向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6月8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雅正〔2016〕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建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共预计人民币55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间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李建康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川TY0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TY05**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玉容。原告李建康之父李静华(1943年7月9日出生)、之母樊光玉(1949年6月8日出生)、之女李悦(2003年5月21日出生)需抚养。原告李建康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人。被告蒲武军承认原告李建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李建康住院期间,被告蒲武军为原告李建康垫付医疗费45330.3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共计54730.3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玉容承认原告李建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建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社保报销标准扣除20%自费用药。误工时间认可174天,误工费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时间认可165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认可住院时间165天,该费用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父李静华计算年限应为7年,其母樊光玉计算年限应为13年,其女李悦的计算年限应为5年。后续治疗费认可出院医嘱载明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负担。被告蒲武军所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部分同意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蒲武军、杨玉容、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建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建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蒲武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TY0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建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杨玉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蒲武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武军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及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主张,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建康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5330.34元;2、误工费,原告李建康虽为城镇居民,但并未提供误工的相应证明,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天。误工时间为住院146天,出院后休息时间180天,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20天,共计246天。该费用为100元∕天×246天﹦24600元;3、护理费,原告李建康主张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146天,后续治疗住院护理时间20天,共计166天。该费用为80元/天×166天=13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建康主张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数为原告李建康实际住院天数146天加上后续治疗住院时间20天,共计166天。该费用为20元∕天×166天﹦3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建康主张104820元,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建康的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原告李建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409.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费用合计147229.4元;6、后续医疗费,原告李建康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5500元,被告中华财险雅安支公司仅认可出院医嘱中载明的5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产生,具体金额不明确,但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李建康的伤残情况,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后续医疗费需5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蒲武军主张其另垫付了交通费400元,因其仅提供了300元救护车费发票,故对于垫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该项费用合计800元;9、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蒲武军负担。以上原告李建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3059.74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蒲武军垫付的医疗费45330.3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原告李建康尚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884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康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康6842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蒲武军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蒲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54630.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蒲武军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李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4258元,由被告蒲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