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师某乙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乙,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234号原告:师某乙(曾用名师某甲)。被告:杨某甲,男。原告师某乙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双方在新疆共同承包一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与宾馆内一名小姐有染,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直至今天几乎不与家里联系,现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乙与被告杨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台陈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双方在新疆经营宾馆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2007年原告回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引起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某甲于庭审后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答辩称,其同意离婚,儿子杨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婚生子杨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予以核实,本案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师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师某乙享有探望其子的权利,被告杨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