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荔红与林雅英、詹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荔红,林雅英,詹世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600号原告:林荔红,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荔��,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英,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詹世旺,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荔红与被告林雅英、詹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荔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荔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雅英、詹世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荔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雅英、詹世旺归还林荔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8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10000元,即月利率2%,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共计8个月);2.判令林雅英、詹世旺向林荔红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利息每月10000元,即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林雅英、詹世旺承担。事实和理由:林雅英从事经营某知名品牌保健品、日用品的销售工作,与林荔红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11月28日,林雅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荔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当日,林荔红即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林雅英银行账户。此后,林雅英因生意需要再陆陆续续向林荔红借款,林荔红数次以现金的形式将款项出借给林雅英。截止2015年6月28日,经林荔红与林雅英结算,林荔红以现金形式共借款300000元给林雅英,林雅英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现金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每月6000元。综上,林雅英合计共向林荔红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利息为每月1万元。林雅英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林荔红为收回借款本息多次向林雅英催讨,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借贷事实发生在林雅英与詹世旺夫妻关系存续欺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雅英、詹世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荔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林雅英、詹世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林雅英向林荔红出具《借据》,载明:“兹向林荔红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一年。利息肆仟元,每月付清。(如需用款提前一个月告知)。”当日,林荔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林雅英汇款200000元。2015年6月28日,林雅英向林荔红出具《借条》,载明:“兹向林荔红(身份证)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每月陆仟元正。”同日,林雅英向林荔红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林荔红(身份证)同志现金人民币叁拾���元正。”审理中,林荔红陈述多次通过现金形式向林雅英出借款项,金额共计300000元,借条、收条是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书写的。另,林荔红确认林雅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未偿还本金。另查,林雅英与詹世旺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荔红与林雅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林雅英向林荔红借款事实明确,其借款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荔红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林雅英未能及时全额还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同时,詹世旺依法应对其与林雅英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雅英、詹世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雅英、詹世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荔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林雅英、詹世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林雅英、詹世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