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宜鑫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宜鑫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春光东路30号(北大街16-17).法定代表人:殷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宜鑫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新农村。法定代表人:左家平。上诉人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云南陆良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云南省陆良县中枢镇春花小街154号,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昆明市宜鑫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其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