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9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国栋与陈效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96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栋,陈效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611号原告何国栋,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法定代理人何华力,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迁英,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文轩,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效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穗。委托代理人邓梦柔,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何国栋诉被告陈效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栋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肖文轩,被告陈效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梦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0日21时1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荫兰路一巷14号路段,被告陈效钦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遇何国栋(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政权由南往北行驶,陈效钦因疏忽,在经过路口时未减速让行,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政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结果:陈效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王政权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2016年3月20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活动3月,全休3月;住院期有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不适随诊。四、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张,金额共23187.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19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900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交了医嘱建议,预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10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不确定,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护理费: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收费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19天,为1520元。八、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作及收入证明,其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2016年6月17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为13360.4×10%×20=26720.8元,原告主张2672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损失,被告方同意酌情赔偿3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十三、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十四、原告已获赔情况:事发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陈效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8.1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十四、保险合同主体:粤A×××××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为保险公司。十五、保险合同类型:粤A×××××的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十六、肇事车辆权属情况:粤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效钦。十七、原告诉讼请求:一、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4619.15元(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2318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6885.17元、伤残赔偿金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陈效钦赔偿;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陈效钦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遇何国栋(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政权由南往北行驶,陈效钦因疏忽,在经过路口时未减速让行,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政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陈效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A×××××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7940元,由于本案涉及另一名伤者,两人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损失之和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本案原告3794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187.9+558.1=23746元,由于本案涉及另一名伤者,按两人的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本案原告5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即92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承担,扣除已垫付的5000+558.1元,实际应赔偿366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何国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324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何国栋赔偿医疗费共计3664.9元。三、驳回何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何国栋负担44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7元,由陈效钦负担76元(何国栋已预交受理费14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陈效钦分别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何国栋直接支付受理费897元、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黄政恺人民陪审员 冯爱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翰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