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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钱时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时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时良,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时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钱时良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张家巷33号住宅,溜门进入被害人洪某承租的102室房内,窃得被害人洪某黑色皮夹内的人民币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时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钱时良的供述;2、被害人洪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视频资料;8、被告人钱时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时良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时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时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时良退赔人民币865元,返还给被害人洪宝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澎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