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同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同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140号原告:天津市同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经营者:王占立,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洪,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该租赁站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该租赁站职员,住。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二街3号。法定代表人:宋彦昌,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天津市同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同运租赁站)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书。中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津01民终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洪、XX林、被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870700.2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214930.61元;3、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运费1249.09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4151.5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全部租赁物(如已丢失可购买同等质量材质标准的实物退还);3、判令二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981124.89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退还租赁物维修赔偿金50051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252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以72453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到2016年7月20日止);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中奕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租赁物价格表),中奕公司租赁原告的碗扣件、U托、钢管等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中太公司转包给其承建的廊坊凤凰城三期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中奕公司中途停工,未能付清原告租金。2014年5月29日,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尚欠原告租金724531元由中太公司偿还,并继续租赁原告租赁物。对于原告方租赁物丢失、报废及维修赔偿等情况,经原项目部相关人员核实后予以追认。因中太公司未履行该协议而成讼。鉴于中太公司违法转包、收取管理费、实际控制中奕公司、滥用中奕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中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奕公司未作答辩。中太公司辩称,除同意解除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外,均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1、中太公司将凤凰城三期工程转包给了中奕公司,中奕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二至六项请求均与该合同有关,应由中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中太公司无关;2、中奕公司、中太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独立的两个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概括转移的问题。因中太公司与涉案项目甲方签订复工协议时,工程已进行了收尾,不需要原告租给中奕公司的租赁物。在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也没有继续使用剩余租赁物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新增加的租金,中太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也没有退还租赁物的义务;3、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只是对中奕公司欠付租金724531元进行给付的承诺。双方并没有对未返还租赁物、丢失维修赔偿金、所欠运费进行确认,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物、丢失维修赔偿金、运费、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降低。另外,依据中太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协议,付款节点未到,原告现在主张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与中奕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和附件,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中奕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应予采信。该合同证明中奕公司为承揽廊坊凤凰城三期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碗扣件、U托、钢管等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约定了租赁期限180天,如继续使用原合同继续有效;出租人负责送货,运费自负,承租人负责退货,运费自负;各种租赁物有不同的计费标准,根据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租用两个月付租金的70%,租赁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租赁费,逾期每日按交纳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除支付租期内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退还时应有双方材料主管人员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合同附件标准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附件中有五种租赁物注明按当时市场价格,),也可用同等质量材质的实物赔偿;2、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租金计算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已退还租赁物报废、维修、赔偿表和未退还租赁物明细表等,提货单、退还单、租金结算单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与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相对应,并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与中太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相呼应,均应予采信。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奕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1月17日,共发生租赁费1924531元,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724531元未付。同年1月18日至5月29日和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别另发生租赁费30650.82元、225943.07元,应由承租方维修而未维修产生费用50051元,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运费而未支付252元,还有承租方应退还而未退还的租赁物23类,分别是1.5米立杆478根(重4.11吨)、2.1米的立杆267根(重3.19吨)、0.9米横杆2500根(重10吨)、6米钢管1053根(重24.26吨)、4米钢管1324根(重20.34吨)、1.5米钢管29根(重0.17吨)、U托2440根(重10.98吨)、碗3039个;中碗825个、横头70个、五七头36个、托母2023个、托板173个。由于中奕公司中途停工,中太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复工协议后继续施工,遂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所欠原告租赁费724531元由中太公司在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30天后支付。对于原告物品丢失、报废及维修赔偿等情况,经原项目部相关人员核实后予以追认,并约定继续租赁原告租赁物。但履行中并未增加新的租赁物;4、中太公司提供的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奕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彦昌认可,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证据证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城三期工程,由中太公司总承包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资质与工程不符的子公司中奕公司,中奕公司以中太公司名义施工,中太公司收取管理费。如建设方未能按承包合同拨付工程款而导致中太公司不能按时付给中奕公司,中奕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法院或仲裁委追究建设方责任,必要时中太公司和中奕公司双方协同并以中太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工程款。工程款到达中太公司账户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约定费税外拨付给中奕公司,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5、中太公司提供的其与建设方签订的复工协议,虽原告以其是复印件为由持有异议,但从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及二被告的陈述中,均证实中奕公司停工后由中太公司继续施工,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该证据应予采信。6、中太公司提供的交给建设方的结算签收单,因为复印件且签收人的签字和签收单位的印章是否为中太公司的人员和印章,无证据佐证,无法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中奕公司和中太公司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二是租金、维修赔偿金、运费的数额和应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三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首先,中奕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中载明的租赁费和此协议前所发生的租赁费,中奕公司均负有给付义务。依合同约定应由其负担的运费而未付应予给付,应由其承担的维修费用而未承担应予赔偿。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应承担退还的义务。鉴于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样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太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其不具有该项工程资质的中奕公司,转包合同当属无效。从中太公司收取管理费和掌控工程款等行为上看,有与中奕公司共同经营的性质。中奕公司停工后,中太公司对建设方有继续施工的义务。其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承诺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至少是加入到中奕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的法律关系之中,成为债务主体,受原告与中奕公司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约束,应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对协议前未承诺支付的租金可以不承担,但依协议约定对于租赁物丢失、报废及维修赔偿负有督促、组织原项目部相关人员核实追认的义务,未核实与追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承担。另外,中太公司复工后,继续使用原租赁物,既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也有保管并及时退还租赁物的义务。中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中有付款期限的约定,中太公司可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工程款的收取、支配完全由中太公司掌控,一旦逾期交工或怠于行使结算权利,原告租金会无限期拖欠。另外从其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看,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5月3日,现已长达三年有余,其以未到付款节点为由拒付,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租金、维修赔偿金、运费的数额及应退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由双方签字的提货单、退还单、租金计算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表等为证,中奕公司未提出异议,中太公司虽有异议,但同意庭下按原告提供的单据和明细进行核对,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无反馈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中奕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最终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是租期届满后两个月内结清,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是逾期按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张从与中太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5月29日)后的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基本符合双方约定,但仅提前一天,应予调整为2014年7月30日开始。虽合同以租金总额计算,但毕竟已付部分租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运费应予支付,造成租赁物损坏要进行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负有退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中太公司同意,本院照准。中奕公司虽未表态,但因工程早已完工,其迟延给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应支持解除。现被告中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天津市同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分别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协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租金724531元(2014年1月17日前租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014年1月18日至5月29日租金)、运费,合计30902.82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225943.07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维修赔偿金50051元,并按同等质量材质返还原告1.5米立杆478根(重4.11吨)、2.1米的立杆267根(重3.19吨)、0.9米横杆2500根(重10吨)、6米钢管1053根(重24.26吨)、4米钢管1324根(重20.34吨)、1.5米钢管29根(重0.17吨)、U托2440根(重10.98吨)、碗3039个;中碗825个、横头70个、五七头36个、托母2023个、托板173个;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621元(724531元+30650.82元×5÷10000×722天)上述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83元,原告负担2047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51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广忠审 判 员  刘占云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