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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林波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林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林波,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林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盛林波酒后在芮城县文博馆二楼展览大厅,手舞足蹈、大喊大叫,导致现场秩序混乱,多名游客离开展览大厅,被告人盛林波自己摔倒在“猿人生活场景”展区内。约十分钟后,被告人盛林波又来到文博馆门前西侧,遇见工作人员冯某,无故用手殴打被害人冯某面部。文博馆工作人员王某报警后,芮城县公安局接警的巡特警大队队员杨某、时某上前询问被告人盛林波,被告人盛林波又随意辱骂巡特警队员,并殴打杨某面部、头部多下,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秩序严重混乱。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林波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林波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他认罪,他愿意向被害人道歉,希望对他从轻处罚,以后再也不干违法的事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盛林波酒后在芮城县文博馆二楼展览大厅,行动失态、大喊大叫,导致现场秩序混乱,多名游客离开展览大厅,后被告人盛林波自己摔倒在“猿人生活场景”展区内。约十分钟,被告人盛林波又来到文博馆门前西侧,拉扯工作人员冯某,无故用手殴打被害人冯某面部。文博馆工作人员王某报警后,芮城县公安局接警的巡特警大队队员杨某、时某上前询问被告人盛林波,被告人盛林波又随意辱骂巡特警队员,并殴打杨某面部、头部多下,语言不雅,行为嚣张,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盛林波于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阳城镇,农民。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她是芮城县文博馆保管,2016年2月23日17时20分左右,她正在上班,在文博馆外面的广场,她看见一名醉酒男子和她领导冯某在一起互相撕扯,冯某叫她赶紧叫警察过来,她到文博馆东侧移动巡逻警车叫来警察,民警上前询问醉酒男子,醉酒男子冲着民警不停的骂脏话,还挥着手要打民警,后来民警把醉酒男子制服后带走了。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他是芮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巡警队员,2016年2月23日17时19分左右,有一名醉酒男子文博馆门前闹事,他和时某在处理这次警情时,那名男子不断辱骂他们,并动手打了他。(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23日17时左右,他正在文博馆四楼上班,通过视频发现一男子正在一楼二楼到处乱走,走着还手舞足蹈,他便下去看怎么回事,他跟着男子到文博馆门前,那名男子回头发现了他,就冲他挥手打他,他躲闪后,就叫王某报警。警察来后,将他制服后带走了。(4)、被害人时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23日17时10分左右,他和杨某接警后,来到文博馆前,见有一名醉酒男子摇摇晃晃,乱骂人,他们上前询问,那名男子骂他们,挥拳打他们,用脚踢他们。4、被告人盛林波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23日下午五点多,他喝酒太多,在芮城县文博馆门前耍酒疯,具体干的啥,记不清了,2016年2月25日早晨,他在他妻子的手机上看到了他耍酒疯的视频。5、文博馆现场监控录像,主要内容:2016年2月23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盛林波酒后在文博馆内及文博馆前的举动。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林波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林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林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鑫审判员赵创荣审判员杜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