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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磊诉被告周传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磊,周传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234号原告:刘磊磊,男,27岁。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传龙,男,50岁。原告刘磊磊诉被告周传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人工费20,800元;2、要求判令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请原告到被告处焊白钢扶手,第一期工程施工费18,310元,第二期工程施工费2,490元,共计施工费20,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钱给付施工费,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份,约定今欠刘磊磊白钢扶手人工费2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人工费20,800元,要求判令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2日欠条1份。证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周传龙给原告打下了欠据,约定了今欠刘磊磊,白钢扶手人工费20,8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上次13,810元欠款作废。2、原告刘磊磊及其父亲刘××2015年3月25日、3月26号和2016年6月27日火车票原件共9张。证实原告来虎林找被告催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周传龙未进行质证。被告周传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周传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秋,原告刘磊磊在被告周传龙处进行焊接白钢扶手的工作,共施工两期工程。被告周传龙一直未给付原告刘磊磊人工费,被告周传龙于2015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刘磊磊白钢扶手人工费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元)。注明上次壹万捌仟叁佰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欠款人:周传龙。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20,800元,按照同期贷款四倍给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磊磊与被告周传龙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磊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周传龙未给付原告报酬20,800元的事实有周传龙出具欠条一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周传龙负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刘磊磊要求判令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磊磊请求判令被告周传龙给付欠人工费20,8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磊磊人工费20,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周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远思 关注公众号“”